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弄8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12、6313號,94年度偵字第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正本,係按被告住所地「 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546巷41弄8號」送達,該判決正本於民國96年2月15日送達 ,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同居人即其夫廖宗第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9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通知亦由廖宗第代收,有送達證書可稽)。經訊問被告甲○○供稱:其與配偶廖宗第均住在「 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546巷41弄8號」,本案判決正本係其夫廖宗第收受後交給伊的等語,並經當庭檢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查明被告之夫確為廖中第,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法上開案件之判決正本已於96年2月15 日發生送達予被告之效力。 而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並扣除5日之在途期間(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至96年3月2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業已屆滿,乃被告竟遲至96年3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已逾10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被告雖另稱其因公公過世比較忙才遲誤上訴期間,然據被告所述 ,其公公過世時間為農曆初三(即96年2月20日),距上訴屆滿日期96年3月2日,尚有相當時日,亦難認被告得以此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正當事由,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