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中華民國85年8 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自民國78年2月1日起承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所有位於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7弄21號之房屋,以開設信愛托兒所,並引用再審聲請人與劉景儒訂定之轉讓渡書為依據。然再審聲請人發現:80年1月25日黃嘉明律師代理上開協會自臺中第16支局寄發第163號存證信函予再審聲請人,其內容略以:「本會前將所有之信愛托兒所借由劉景儒先生使用並對外招生托兒,劉先生未經本會同意竟私自將上開托兒所讓與台端(按:即再審聲請人)使用……自即日起不得再使用信愛托兒所名義並自行拆除,否則依法追訴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經再審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27號自訴白明道(即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之反訴人)恐嚇案件,白明道在該案中否認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足認反訴人白明道否認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所認定「聲請人承租上開建物,以開設信愛托兒所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為如此認定,顯然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又,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49號裁定以:「至於劉景儒與本案之反訴人白明道所訂立之契約書,縱令足以證明其等曾共同興辦信愛托兒所,而由劉景儒承辦行政業務,對外代表,仍不足以推翻上開受讓之事實,是聲請人認足證劉景儒非聲請人之前手,『亦屬無據』。再者,上開偵字案件中,告訴人代理人朱子芬律師,是否冒名頂替,與本件確定判決無關。」為駁回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再審聲請人係以劉景儒與本案反訴人白明道所訂立之契約書為依據,何來『亦屬無據』。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證據,應認有刑事訴訟法421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執白明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27號案件中否認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存證信函內容,然依其形式觀察,均須經調查程序,始能得知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無關連,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再審聲請人所指上情,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原因不合,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所執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49號裁定認定:「至於劉景儒與本案之反訴人白明道所訂立之契約書,縱令足以證明其等曾共同興辦信愛托兒所,而由劉景儒承辦行政業務,對外代表,仍不足以推翻上開受讓之事實,是聲請人認足證劉景儒非聲請人之前手,『亦屬無據』」部分,其所爭執者實質上仍係劉景儒與本案反訴人白明道所訂立之契約書,為提起再審聲請之新證據,此部分再審聲請人曾經以相同之原因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249號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於95年2月27日裁定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此部分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均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