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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指猶辯稱:伊見報紙求職廣告前往人力銀行應徵,將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自稱「阿正」之人供薪資轉帳之用,並不知「阿正」拿伊帳戶作何用途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亦論述甚詳,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入被告之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迄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減其刑期2分之1,用啟自新。

三、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49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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