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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余仕明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民國94年7、8月間以後,自不明來源處(其雖指為自張資忠處取得,惟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尚有不足),陸續取得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子彈零件與槍枝零件後,基於製造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利用其本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工具,另於不明時、地,購入原均不具有殺傷力、亦未經損壞或車通槍管之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改造手槍後,自94年9、10月間起至為警查獲前,在其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之2號3樓之住處內,接續組裝、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另車通如附表編號所示仿HIGH STANDARD廠DERRINGER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槍枝之槍管,使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完成該枝改造手槍;另附表編號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部分,則因於改造過程中,損壞扳機功能,且槍管內之阻鐵尚未車通,而仍不具有殺傷力。嗣於95年5月18日上午8時5分許,為臺中憲兵隊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槍枝與子彈零件、半成品、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均具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惟1顆經於鑑定過程中試射,僅餘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HIGH STANDARD廠DERRINGER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藍波刀1把。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31張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中編號之土造子彈部分,原扣得4顆,嗣經於鑑定過程中,試射1顆),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略以:「‧‧‧

五、送鑑改造子彈肆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十一、送鑑改造PPK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扳機功能損壞,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十二、送鑑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HIGH STANDARD廠DERRINGER DM- 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50075969號槍彈鑑定書及相片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92頁以下)。雖被告辯稱:槍枝均無殺傷力云云,辯護人亦辯稱:扣案之仿HIGH STANDARD廠DERRINGER 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無法僅憑性能檢驗法,即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聲請原審及本院將該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之方式為鑑定。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經該局先後函覆稱:「送鑑改造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雙管槍管中間之間隔金屬板雖遭車除,惟不影響擊發子彈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另因本局迄今未發現有適用該槍枝之適用子彈可供試射,俟有發現適用子彈再另行通知」(見原審卷第32頁)、「本局迄今仍未發現可供使用之適用彈殼,無法進行實際試射」、「本局並無製造子彈之設備,歉難辦理」 (見本院卷第三十五、四十二頁)等語,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枝係以仿美國HIGH STANDARD廠DERRI NGER DM-101型式,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類雙管模擬槍械,經貫穿後槍管之彈室出口雖不夠圓整,仍可順暢通過直徑5mm之球形彈丸,送鑑槍枝經實際操作機械性能良好雖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但由於槍管已經改造貫通可容彈丸通過,依其槍枝結構及強度仍可發射適合其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堪認扣案仿美國HIGH STANDARD 廠DERRINGER 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咸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如係於同一期間製造數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於同一期間製造數顆子彈,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分別僅論以一罪。本案依現有之事證,足認被告甲○○係於同一時期內,緊密而接續地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至其取得工具、零件或製造基礎之無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時間,雖有先後之別,然均係製造前之預備行為,與其之後接續製造行為之認定無影響,應僅分別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於同一期間內,兼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同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之製造槍枝與子彈之零件不少,已製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4顆,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行為之時年紀尚輕,依其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好玩所致,並未曾供作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HIGHSTANDARD廠DERRINGER 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及編號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均具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1顆業經試射之土造子彈,因已失完整之子彈功能與結構,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之物品,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或為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認定),亦係違禁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因於94年4、5月間,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張資忠(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雲林二監執行中),因張資忠具有製作槍械之技能,且被告個人喜好槍械,被告即常至張資忠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巷159弄22之1號之租屋處聊天,進而接觸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專業知識,嗣並於94年底,收受由張資忠所交付之改造槍管、彈匣、扳機、改造彈殼、改造彈頭、信號槍底火、道具槍底火、工業用底火、火藥罐等物品等語。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除附表編號、所示作為製造基礎之無殺傷力改造手槍,係其所自行購置外,餘槍枝與子彈等零件,均係張資忠所交付云云,並於95年6月23日,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巷159弄22之1號處,察看現場後門及鐵板上「張資忠」試射所遺數十彈孔;另依張資忠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 頁以下),亦確實顯示張資忠自94年12月14日起,即因殺人未遂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中(自95年2月19日起改因另案入監執行)。然證人張資忠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傳授被告改造槍、彈知識或交付槍枝與子彈零件情事,而其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亦僅係經檢察官以該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犯嫌提起公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製造之犯嫌有別;況縱被告確與證人張資忠相識,且其曾親見張資忠試射或教導改造槍彈之知識情事,然被告遭查獲之時,距證人張資忠94年12月14日起遭羈押,已逾5月,並無其他事證可證,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遽認查獲之槍枝與子彈零件,確為張資忠所提供。原審此部分認定亦無不當。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沒收之依據(備註)│
├──┼────────────┼───────┼──────────┤
│ ⒈ │ 鑽頭                   │ 肆拾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⒉ │ 研磨鑽頭               │ 貳拾玖支     │同上                │
├──┼────────────┼───────┼──────────┤
│ ⒊ │ 虎鉗                   │ 壹把         │同上                │
├──┼────────────┼───────┼──────────┤
│ ⒋ │ 電鑽                   │ 壹支         │同上                │
├──┼────────────┼───────┼──────────┤
│ ⒌ │ 銼刀                   │ 陸支         │同上                │
├──┼────────────┼───────┼──────────┤
│ ⒍ │ L尺                   │ 壹把         │同上                │
├──┼────────────┼───────┼──────────┤
│ ⒎ │ 固定鉗                 │ 壹支         │同上                │
├──┼────────────┼───────┼──────────┤
│ ⒏ │ 砂輪砂布               │ 壹個         │同上                │
├──┼────────────┼───────┼──────────┤
│ ⒐ │ 信號底火(底火帽)     │ 柒拾壹粒     │同上                │
├──┼────────────┼───────┼──────────┤
│ ⒑ │ 道具槍底火(底火片)   │ 捌拾肆粒     │同上                │
├──┼────────────┼───────┼──────────┤
│ ⒒ │ 鐵管                   │ 貳支         │同上                │
├──┼────────────┼───────┼──────────┤
│ ⒓ │ 土造金屬彈頭           │ 參拾顆       │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 ⒔ │ 土造金屬空彈殼與玩具金 │伍拾伍顆(分別│同上                │
│    │ 屬空彈殼               │為貳拾顆、參拾│                    │
│    │                        │伍顆)        │                    │
├──┼────────────┼───────┼──────────┤
│ ⒕ │ 火藥罐(小)           │ 參罐         │同上                │
├──┼────────────┼───────┼──────────┤
│ ⒖ │ 火藥罐(大)           │ 壹罐         │同上                │
├──┼────────────┼───────┼──────────┤
│ ⒗ │ 工業底火(不具有殺傷力 │壹佰零捌顆(分│同上                │
│    │ 之口徑0.22吋工業用彈與 │別為捌拾壹顆、│                    │
│    │ 0.27吋建築工業用彈)   │貳拾柒顆)    │                    │
├──┼────────────┼───────┼──────────┤
│ ⒘ │ 彈簧                   │ 伍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⒙ │ 槍枝零件(含土造金屬撞 │ 壹盒         │撞針部分依刑法第38條│
│    │ 針半成品、金屬撞針、保 │              │第1項第1款,其餘部分│
│    │ 險鈕、彈簧等零件)     │              │依同條項第2款       │
├──┼────────────┼───────┼──────────┤
│ ⒚ │ 槍管半成品(仿半自動手 │ 貳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槍製造、內均具阻鐵之金 │              │                    │
│    │ 屬槍管)               │              │                    │
├──┼────────────┼───────┼──────────┤
│ ⒛ │ 使用過氮氣瓶(小型高壓 │ 壹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氣體鋼瓶)             │              │                    │
├──┼────────────┼───────┼──────────┤
│  │ 改造槍管(金屬管與土造 │柒支(分別為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金屬槍管半成品)       │枝、參枝)    │                    │
├──┼────────────┼───────┼──────────┤
│  │ 彈匣(金屬彈匣)       │ 參個         │同上                │
├──┼────────────┼───────┼──────────┤
│  │ 改造滑套(仿半自動手槍 │ 壹個         │同上                │
│    │ 製造之金屬滑套)       │              │                    │
├──┼────────────┼───────┼──────────┤
│  │ 改造槍身(仿半自動手槍 │ 壹個         │同上                │
│    │ 製造之金屬槍身)       │              │                    │
├──┼────────────┼───────┼──────────┤
│  │ 改造槍機半成品(仿半自 │ 壹個         │同上                │
│    │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機及 │              │                    │
│    │ 復進簧桿)             │              │                    │
├──┼────────────┼───────┼──────────┤
│  │ 不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壹枝(槍枝管 │同上                │
│    │ 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制編號:11021│                    │
│    │ 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 │ 56164)      │                    │
│    │ 扳機功能損壞,無法發射 │              │                    │
│    │ 彈丸)                 │              │                    │
├──┼────────────┼───────┼──────────┤
│  │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壹枝(槍枝管制│同上                │
│    │ 仿HIGH STANDARD廠DERRI │編號:00000000│                    │
│    │ NGER DM- 101型雙管手槍 │65)          │                    │
│    │ 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而成 │              │                    │
│    │ 之改造手槍             │              │                    │
├──┼────────────┼───────┼──────────┤
│  │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 參顆         │⒈同上              │
│    │ 均具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              │⒉原扣得肆顆,經於鑑│
│    │ 頭)                   │              │  定過程中試射壹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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