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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羅得村張靜琪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

上訴人
被告
甲○○

           號

           3之6號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末尾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之字樣,係針對本件被告丁○○、丙○○、乙○○等人所犯之槍砲案件,至於其他被告則顯屬誤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因判決之記載錯誤,使得原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變更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併此敘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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