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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增瑜蔡紹良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國民

           弄11之

上列被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1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11月30日收受原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遲至97年1月2日始提起上訴,經本院受理後,以抗告人遲誤10日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本院裁定於97年1月31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復遲至97年2月18日始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即自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寄存送達即97年2月10日起算,計至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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