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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請人
甲○○

          0弄11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2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前開判決並已於96年8月10日送達被告位於台中市○○區○○里○○路○段147巷40弄11之10號之戶籍地址,由「陳一村」簽收,被告遲至96年8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駁回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聲請狀內陳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判決在卷可參。查「陳一村」係被告之弟,48年12月2日生,有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2份在卷可稽,陳一村當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無疑;雖被告辯稱陳一村之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330巷3號,然戶籍地與現住地不同者,所在多有,被告與陳一村戶籍地不同,仍無礙於陳一村為被告收受本件判決時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之認定。且若被告辯稱送達時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天狗部落工作屬實,然其於訴訟進行中,有離開戶籍地居住之情事,自應向法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被告捨此不為,難認其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顯無回復原狀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上訴期間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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