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 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業務過失致死 │ 肇事逃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 罪 日 期 │ 91年4月9日 │ 91年4月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年 度 案 號 │ 91年偵字第1479號 │ 91年偵字第1479號 │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2年度交上訴字第1503│92年度交上訴字第1503│ ││ │ │號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2.12.03 │ 92.12.03 │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09.08 │ 95.09.08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6月 │ 7月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編號1、2數罪併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