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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洪耀宗陳欣安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聲減字第1674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83年11月14日止犯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罪 │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 │8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83年11 │8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83年10 ││ │月14日止 │月1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83年偵字第7111號併辦案號:│83年偵字第7111號併辦案號:││ │臺中地檢83年偵字第19273、 │臺中地檢83年偵字第19273、 ││ │84年偵字第1243等號、士林地│84年偵字第1243等號、士林地││ │檢83年偵字第9593號 │檢83年偵字第9593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4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84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84年7月11日 │84年7月11日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84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84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4年7月11日 │84年7月11日 │├─┴─────────┼─────────────┼─────────────┤│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編號1、2原定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12年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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