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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4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紀綱王國棟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 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業務過失致死 │ 肇事逃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 罪 日 期 │ 91年4月9日 │ 91年4月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年  度  案 號 │ 91年偵字第1479號 │ 91年偵字第1479號 │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2年度交上訴字第1503│92年度交上訴字第1503│ ││ │ │號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2.12.03 │ 92.12.03 │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09.08 │ 95.09.08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6月 │ 7月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編號1、2數罪併罰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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