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所載,與附表編號3、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4之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與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5所犯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轉讓禁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 │ │ │造紙幣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年6月 │├────────┼───────────┼───────────┼───────────┤│ 犯罪日期 │ 86年10月30日 │87年1月間某日起至87年4│ 87年10月27日 ││ │ │月28日止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 86年偵字第22676號等 │ 87年偵字第8725號等 │87年度偵字第24068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實 審│案 號│87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88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88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 ││ ├────┼───────────┼───────────┼───────────┤│ │判決日期│ 88年1月27日 │ 88年6月9日 │ 88年10月19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高法院 ││判 決├────┼───────────┼───────────┼───────────┤│ │案 號│87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88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 ├────┼───────────┼───────────┼───────────┤│ │確定日期│ 88年1月27日 │ 88年7月5日 │ 89年1月13日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196條第1項 ││ │第1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合減刑條件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或褫奪公│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不予減刑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附 註 │編號1、2、3、4、5數罪 │ │ ││ │併罰 │ │ │└────────┴───────────┴───────────┴───────────┘┌────────┬───────────┬───────────┐│ 編 號 │ 4 │ 5 │├────────┼───────────┼───────────┤│ 罪 名 │ 轉讓禁藥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年10月 │├────────┼───────────┼───────────┤│ 犯罪日期 │ 85年5月6日 │86年11月1日起至87年6月││ │ │29日止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88年偵字第5085號等 │89年偵字第2763號等 │├───┬────┼───────────┼───────────┤│最後事│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實 審│案 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178號 │89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 ││ ├────┼───────────┼───────────┤│ │判決日期│ 89年7月19日 │ 90年4月12日 │├───┼────┼───────────┼───────────┤│確 定│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高法院 ││判 決├────┼───────────┼───────────┤│ │案 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178號 │90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 ││ ├────┼───────────┼───────────┤│ │確定日期│ 89年8月21日 │ 90年6月21日 │├───┴────┼───────────┼───────────┤│ 所犯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 │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合於中華民國96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合減刑條件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或褫奪公│ 有期徒刑2月 │ 不予減刑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