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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照明李平勳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均屬 6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 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過失傷害 │ 強制罪 │ 傷害 ││ │ │ │ │├───────────┼──────────┼──────────┼──────────┤│宣 告 刑 │ 拘役30日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 95年10月15日 │ 95年6月9日 │ 95年6月9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 第4727號 │12794號 │12794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6年中交簡字第1379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6.5.10 │ 96.6.7 │ 96.6.7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6年中交簡字第1379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6.11 │ 96.6.30 │ 96.6.30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第227條第1項 ││ │ 段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 │1日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備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8047號(單純一罪) │9562號 (編號2-3數罪 │9562號 (編號2-3數罪 ││ │ │併罰) │併罰)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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