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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43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羅得村陳宏卿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與附表其餘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其餘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①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②另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上開時間亦經公布修正為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但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6個月時,因修正前規定勞役期間不得逾6月,修正後規定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 │ 有期徒刑15年 ││ │ │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 褫奪公權10年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 ││ │ │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 ││ │ │年。 │ │├───────────┼──────────┼──────────┼───────────┤│犯 罪 日 期 │ 89.08月底起 │ 89.08月中旬某日 │ 89.08月中旬起 ││ │ 至89.09.10止 │ 起至89.09.10止 │ 至89.09月初止 │├───────────┼──────────┼──────────┼───────────┤│偵查(自訴)機關 │ 台中地檢89年偵字第 │ 台中地檢89年偵字第 │ 台中地檢89年偵字第 ││ │ 15036號 │ 15036號 │ 15036號 │├─┬─────────┼──────────┼──────────┼───────────┤│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0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90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 90.11.07 │ 90.11.07 │ 91.07.02 │├─┼─────────┼──────────┼──────────┼───────────┤│確│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0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0.11.07 │ 91.11.26 │ 91.10.24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1條第1項 │第7條第4項 │ 第4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3條第1項第4款 │ 第3條第1項第7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3月15日 │ 不予減刑 │ 不予減刑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1—3應定執行刑 │ 1—3應定執行刑 │ 1—3應定執行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4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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