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號所列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5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載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3、4號所列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2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使受刑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月之日數,則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本件受刑人前開諭知併科罰金之罪,經本次減刑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41萬元,經比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用二級毒品 │ 持有一級毒品 │一級毒品施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3.1月初某日至 │ 93.3.29、93.08.31 │ 93.07.20前4至5日內 ││ │93.08.31 │ │ 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1146號 │第1146號 │第2628號 ││ │ │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3年易字第1482號 │93年易字第1482號 │ 93年上訴字第1944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3.11.03 │ 93.11.03 │ 94.01.25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3年易字第1482號 │93年易字第1482號 │93年上訴字第194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4.01.04 │ 94.01.04 │ 94.02.1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條第2項 │ 11條第1項 │1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與編號2-5為數罪併罰│ │ ││ │ 案件 │ │ │└───────────┴──────────┴──────────┴──────────┘┌───────────┬──────────┬──────────┐│編 號 │ 4 │ 5 │├───────────┼──────────┼──────────┤│罪 名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 ││ │金新台幣5萬元 │科罰金新台幣40萬元 │├───────────┼──────────┼──────────┤│犯 罪 日 期 │ 93.7.17至93.07.20 │93.8月中旬某日至 ││ │ │93.08.31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13227號 │13227號 │├─┬─────────┼──────────┼──────────┤│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672號 │ 94年上訴字第67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4.05.18 │94.05.18 │├─┼─────────┼──────────┼──────────┤│確│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672號 │94年上訴字第67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06.13 │ 94.06.13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條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 │第12條第4項 │ 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合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金新台幣2萬5仟元 │ │├───────────┼──────────┼──────────┤│備註 │ │ 不得減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