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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上列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3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月12日施行),再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前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公布修正之同條文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0年1月10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而言自較有利;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相較,以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之易科罰金範圍及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業務上侵占 │業務上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0.07.10 │87年7月間 │├────────┼─────────────┼────────────┤│偵查 (自訴) 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4487號│南投地檢95年偵字第1353號││年度案號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0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95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實├──────┼─────────────┼────────────┤│審│判決日期 │92.08.21 │95.10.12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案 號 │92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95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2.08.21 │95.10.12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 │├────────┼─────────────┼────────────┤│備註 │編號1、2係數罪併罰 │編號1、2係數罪併罰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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