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另附表編號2、3之罪,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關於數罪併罰「㈠、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可適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方得適用,自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 │第一級毒品罪 │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94年10月27日至94年│95年8月4日晚上10時前│95年8月3日至95年8 ││ │11月10日 │回溯72小時內某時點 │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年 度 案 號│第3999號、第4000號│第3652號 │字第3652號 ││ │、第3805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 │ │ │院 ││事├──────┼─────────┼──────────┼─────────┤│實│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495號│96年度上訴字第840 號│96年度上訴字第840 ││審│ │ │ │號 ││ ├──────┼─────────┼──────────┼─────────┤│ │判 決 日 期│95年8月10日 │96年6月20日 │96年6月20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 │ │ │院 ││判├──────┼─────────┼──────────┼─────────┤│決│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495號│96年度上訴字第840 號│96年度上訴字第840 ││ │ │ │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95年9月13日 │96年7月17日 │96年6月20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條第1項 │10條第2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