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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文雄張恩賜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助字第63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曾於86年至89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11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96年12月3日屆滿。嗣受刑人於95年4月11日又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法務部撤銷,應再執行殘刑2年4月又22日。然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之強盜罪,實無判斷行為不法之能力,而思考更受藥物之影響,並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故上開撤銷假釋顯與刑法第78之規定不符。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上開殘刑,顯有未當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所指判決及執行情形,業經法務部檢送撤銷假釋之資料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按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假釋中更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96年1月29日確定,依該判決意旨,僅認受刑人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仍認被告係基於故意而犯罪。則法務部依上揭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假釋,並於96年3月28日送達處分書,於法自屬有據。檢察官據此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亦屬依法作為。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9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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