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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洪耀宗陳欣安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二級毒品) │(施用一級毒品) │(施用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95年07月13日 │95年07月14日 │95年08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台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95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95年度毒偵3559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年12月14日 │ 95年12月14日 │ 95年12月14日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 ││判│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12月14日 │ 96年01月02日 │ 96年01月02日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 96年度執字第641號 │ 96年度執字第641號 │ 96年度執字第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 欺 ││ │(施用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08月06日 │ 95年0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95年度易字第3121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年12月14日 │ 95年11月17日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確├──────┼──────────┼──────────┤│定│ │ │ ││判│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95年度易字第3121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12月14日 │ 96年01月16日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96年度執字第641號 │96年度執字第1471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58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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