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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文雄張恩賜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連續竊盜)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94.12.30後某日起至 │94.12.11日起至95.5.2││ │95.5.3日止 │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95年度偵字第2201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訴字第682號 │95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審├──────┼──────────┼──────────┤│ │判 決 日 期│ 95.06.08 │ 96.01.31 │├─┼──────┼──────────┼──────────┤│ │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5年度訴字第682號 │95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 │判決確定日期│ 95.06.26 │ 96.01.31 │├─┴──────┼──────────┼──────────┤│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備 註│95年度執字第3224號 │96年度執字第1333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61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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