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被告遭查獲之時間係96年20日13時30分許,原審誤載為同年17日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外,其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6年6月2日2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旁之土地公廟,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上開起訴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云云。惟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從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其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