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13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1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丙○○所有,由乙○○保管之SCK-840號機車1部,得手後將車牌更換為AQM-466號車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94年10月10日3時40分許,為警在竹南鎮○○里○○街與東平路,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1部、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已經認罪,並據證人乙○○、邱春山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8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1份在卷,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