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0號、96年度易字第112號、96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⑴被告所涉犯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之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向本院起訴在案,並於95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卷宗可稽。
⑵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界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且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行為本身,顯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被告向本院供稱:其是從95年9月12日起至同月16日止,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2日施用1次。另自95年9月12日起到96年1月22日止接續施用安非他命,平均1天施用1次(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0號卷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短時間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相當密集,且具有高度成癮性,自應論以接續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公訴人就被告於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之犯行,認係另一犯罪行為而追加起訴,自有所誤會。被告上開施用行為,既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0號案件中一併予以審理,茲公訴人就被告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認係另一犯罪行為,而以追加起訴方式,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在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0號案件中一併予以審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而判決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等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且本次修法前接續犯與連續犯之概念,均已存在,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並已多所闡釋二者之區別,向來實務上對於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之行為,均以連續犯論處,而非屬接續犯,自不因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即變成屬於接續犯。再者,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前後3次被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相隔均有一段時日,非僅在時空上均可明顯區隔,且施用毒品罪,於施毒者施用毒品完畢時,其犯罪即屬成立,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未當。雖本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中針對吸毒犯行,敘及:「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情,惟此並非逕認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刪除後,必將施用毒品之數犯罪行為,改採接續犯甚或集合犯之見解,亦非謂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見解有何不當之處。是以就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概念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允當。因此原審法院以接續犯之概念,認定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應在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0號案件中一併予以審理,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