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94號、96年度偵字第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由曾偉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向甲○○承租位於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三百四十九號之廠房,用以堆置、貯存含硫酸二甲酯之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計五十加侖桶二百七十三桶、沙拉油桶三百九十六桶。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
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罪嫌疑,係以:雖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甲○○自承其每月均會至上述大肚倉庫查看,從出租予曾偉哲後約到過六、七次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弟陳新座證述情節相符,而上述倉庫旁有農田,可從倉庫旁邊之窗戶查看內部情形之事實,有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憑,是被告甲○○對於倉庫內所堆置者係廢棄物顯難推諉不知。另同案被告曾偉哲證稱:九十四年十、十二月間甲○○即有先用電話聯絡伊要繳租金及將東西搬走,有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與被告陳進寶一起進入上述大肚倉庫一次,並有打開桶子看,告知甲○○是廢機油,甲○○即要伊清除掉等語;而證人即大肚鄉成功村村長陳春池證稱:九十四年間即有民眾向伊反應甲○○之倉庫有堆置黑油,伊向甲○○之表弟陳新座反應,陳新座有打電話告知甲○○等語,益證被告甲○○至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上開倉庫所堆置者係廢溶液,其明知曾偉哲所堆置者係廢棄物後,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意被告曾偉哲置放,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要件等為其論據。
參、證據能力、證據法則及本案涉及之法律
一、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答辯意旨爭執同案被告曾偉哲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原審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25頁),而證人曾偉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公訴人並未陳明依其等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即認證人曾偉哲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所應經證明之犯罪事實,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事實,並不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行為與結果)之事實為限,並包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故意、過失等)之事實在內。
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出租倉庫予曾偉哲,並不知道曾偉哲所放置之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出租前揭廠房予同案被告曾偉哲,而曾偉哲以前揭廠房堆置即貯存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等情,迭據曾偉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環署督字第○九五○○九四八四九號函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物質安全表、稽查記錄表足稽,被告甲○○所為自已該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二、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證人陳新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村長有來找你?)有,他說隔壁的人跟他反應說裡面【按指被告前揭倉庫】好像放油桶,裡面不曉得裝什麼。村長告訴我後,我就馬上告訴甲○○,說村長說放油桶危險,甲○○就去找租的人」、「(問:當時村長如何告訴你?)他說隔壁的人說裡面有油桶,怕有危險」、「(問:你告知甲○○村長說裡面有油桶,他怎麼說?)他說隔壁的人既然有反應,他就要去找承租的人,他說不去找他不行」等語(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證人曾偉哲於檢察官偵訊中並供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十二月有先用電話聯絡伊繳租金順便將東西搬走,九十五年二月甲○○又找伊要繳租金順便將東西搬走,嗣伊與甲○○至九十五年三月才一起進入倉庫,伊並打開桶子看,甲○○只是叫伊把它清除掉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一○六頁),而本案曾偉哲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向甲○○承租位於台中縣大肚鄉廠房,並有交付二期四萬元之押租金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同前偵字第二四五九四號卷第八十至八十五頁),是曾偉哲既已交付一定之押租金,且該倉庫係甫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始租予曾偉哲,租期又長達二年,衡情被告甲○○要無於有相當擔保之情形下,於次月即僅因租約未繳之事,即令曾偉哲將所擺放之物搬走,被告於經由陳新座之輾轉告知後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以電話聯絡曾偉哲,向其催繳租金並要其將所存放物品搬走,衡情於時程上並無知情故為延宕之情事。再公訴人認被告甲○○至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上開倉庫所堆置者係廢溶液,惟依前揭公訴人所據引之證據即同案被告曾偉哲、大肚鄉成功村村長陳春池偵查中之證述,參酌證人陳新座前揭於原審之證詞,被告甲○○於知悉後之處置俱係聯絡曾偉哲並要求曾偉哲將該等物品清除,被告甲○○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於知悉後仍同意被告曾偉哲置放該等廢棄物之表示;況同案被告曾偉哲嗣亦確在被告甲○○之催促下,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將原存放於被告甲○○前揭廠房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離,此亦據同案被告曾偉哲迭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更難認被告甲○○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揭規定之主觀犯罪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違法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公訴意旨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主觀之犯意存在,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既公訴與上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