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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7 月14日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裁定將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9 月2 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復於88年1 月27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88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至88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為免刑判決;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自92年3 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3 月3 日,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遂於93年1 月9 日因修法免除戒治(此時甲○○之遭釋放乃因法律之修改,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不得將該次之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所犯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8 月28日,於95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甲○○又因於95年10月1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現在監執行中),又因於95年11月28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案件審理中),又因於96年1 月10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案件審理中),又因於96年1 月28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竟於96年5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4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5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莊市○○街140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

⒈被告甲○○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見偵查卷第75頁)。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起訴書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被告甲○○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13日晚間某時,在新莊市○○街140 號住處,施用海洛因,經警於96年4 月14日下午5 時35分許通知被告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惟按所謂包括一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一罪而言。而所謂集合犯,是指法定構成要件當中,已經包含了反覆實施行為的特性,然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故此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難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犯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被告甲○○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8 日下午4時23分經該署採集尿液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因於96年5 月7 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 巷巷口,竊取吳基培所有車號Z5-4990 號自小貨車內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得逞,為警查獲解送該署,辦稱其在前揭車輛內施用毒品,經該署採尿送驗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包括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查:

1、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被告甲○○係於96年5 月7 日晚上8 時25分許因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嗣經警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8 日下午4 時23分訊問完畢後諭對被告採尿,嗣又諭命限制住居而將被告釋放。被告獲釋後,又於翌日(96年5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莊市○○街140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75頁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上開論罪科刑犯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況且,上開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75頁)顯示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含量高達7450ng/ml ,嗎啡含量高達48035ng/ml,亦即,被告於96年5 月8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命限制住居而釋放後,確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即96年5 月8 日下午4 時23分經該署採集尿液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截然不同,為先後二次不同之犯行,合先敘明。

2、惟按所謂包括一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一罪而言。所謂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數個舉動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舉動是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5 月8 日下午4時23分經該署採集尿液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犯行並非僅係出於單一施用毒品犯意下之數個舉動,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亦無時間、空間上密切關係之可言,自難認前揭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所謂集合犯,是指法定構成要件當中,已經包含了反覆實施行為的特性,然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故此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難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移送併辦意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犯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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