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36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聲減字第567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商標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刑。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上訴字第2890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已於96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核尚無不合,則應予准許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核應屬數罪併罰案件,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惟依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之意旨,應認為合於「執行未畢」之要件,二罪皆應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台非字第340號判決、95 年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亦均為相同裁判意旨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部分於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但其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裁判要旨,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予以減刑。抗告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妨害風化 │ 商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易科執 │ 有期徒刑3月 ││ │畢) │ │├───────────┼──────────┼───────────┤│犯 罪 日 期 │93.12.3至94.8.30 │95.5月底至95.8.22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4年偵字第14670號 │95年偵字第20056號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95年度中簡上字第19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6.01.09 │ 96.04.27 │├─┼─────────┼──────────┼───────────┤│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95年度中簡上字第19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01.09 │ 96.04.27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35條第1項 │商標法第82 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1、2數罪併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