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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即范肇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2、4210號、原審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共同正犯特性在於共同犯罪的決意,包含共同之「知」與共同之「欲」,也就是知且欲的相互作用。欠缺共同的犯罪決意者的故意犯之間,縱使客觀上有共同行為的分擔,也僅能成立故意犯之同時犯。查本案於審理時證人呂靖琳陳述聲請人有打被害人林佾廷,乃因為陳銘雄說被害人林佾廷欠你們這麼多錢,他都無所謂的樣子。檢察官偵訊時聲請人即陳述同案被告陳銘雄有到車上拿東西抵住被害人林佾廷的腰際,同案被告曾金華叫陳銘雄不要拿出來,聲請人亦因而嚇住。且在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呂靖琳、曾金華與聲請人亦對陳銘雄當初到車上拿東西抵住被害人林佾廷腰際的東西均認為是槍枝。但審判長對此部分未為調查,如確為槍枝,此項有力證據,自屬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與陳銘雄本就無共同之「知」與共同之「欲」,就沒有相互利用及行為之分擔,充其量聲請人僅能成立故意犯之同時犯,而非刑法第28條之共犯。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在最後陳述時,曾請求就未查扣之鋁棒予以查扣調查。若該鋁棒確有查扣,應可於鋁棒上查出指紋,以確定到底是何人,於北勢山區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項有力證據,自屬新證據。惟原審法院未查明細究,逕以聲請人與陳銘雄互相推諉,並以共犯理論中一人既遂,視為全部既遂之法理,論以聲請人與陳銘雄相同罪責,而未深究其等間是否有犯意之連繫及行為之分擔,抑或有犯意過剩或行為過剩之情事。綜上所述,此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即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係以證人呂靖琳、曾金華及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欲證明共犯陳銘雄持槍抵住被害人林佾廷腰際,做為新證據;並以聲請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最後陳述時,曾請求法院調查未查扣之鋁棒,做為新證據。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與上開規定所謂之新證據無一相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7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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