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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照明李平勳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 3、4、5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 3、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編號1、2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列編號 3、4、5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均屬 6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42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41條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後提高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與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 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5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併科罰金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說明。

五、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 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毒品防制條例一級毒│ 毒品防制條例二級│ 毒品防制條例一級毒││ │ 品施用 │ 毒品施用 │ 品施用 │├───────────┼──────────┼──────────┼──────────┤│宣告刑 (保安處分/禠奪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 94年7月底至94年12 │ 94年7月底至94年9 │93年10月某日至94年5 ││ │ 月26日止 │ 月17日止 │月10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 │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毒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 第601號 │601號 │4717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 95年上訴字第2251號 │ 95年上訴字第2251號 │94年上訴字第61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年12月12日 │ 95年12月12日 │ 94年7月14日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2251號 │95年上訴字第2251號 │94年上訴字第616號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年12月29日 │ 95年12月12日 │ 94年8月15日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1項 │ 10條第2項 │ 1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折算1日 │300元折算1日 │ │├───────────┼──────────┼──────────┼──────────┤│備註 │ 與編號2為數罪併罰 │ │ 與編號4、5為數罪併││ │ 案件 │ │ 罰案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罪  名 │ 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施用│ 槍砲彈刀條例 │├─────────────┼─────────────┼──────────────┤│宣告刑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 ││ │ │ 台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 93年10月某日至94年5月10 │ 93年12月某日至94年5月10日止││ │ 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臺中地檢93年毒偵字第4717 │臺中地檢94年偵字第8551號 ││ 號 │ 號 │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616號 │94年訴字第215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4年7月14日 │ 94年7月21日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616號 │94年訴字第215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4年7月14日 │ 94年7月21日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 項 │ 第4項、第13 條第4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額或│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或褫奪公權期間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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