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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李平勳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 │槍砲彈藥刀械│恐嚇 │槍砲彈藥刀械│ ││罪 名│管制條例 │ │管制條例 │ ││ │持有槍枝 │ │寄藏槍枝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 │ ││ │月併科罰金新│ │併科罰金新台│ ││ │台幣4萬5千元│ │幣8萬元 │ │├──────┼──────┼──────┼──────┼──────┤│犯 罪 日 期 │84年間至93年│91.9.13 │92.6.28 │ ││ │間 │ │ │ │├──────┼──────┼──────┼──────┼──────┤│偵查 (自訴) │南投地檢93年│南投地檢93年│彰化地檢93年│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215號│偵字第1215號│偵字第2198號│ ││ │ │ │ │ │├─┬────┼──────┼──────┼──────┼──────┤│最│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93年上訴字第│93年上訴字第│94年上更一字│ ││實│ │1096號 │1096號 │第359號 │ ││審├────┼──────┼──────┼──────┼──────┤│ │判決日期│93.9.29 │93.9.29 │95.2.22 │ │├─┼────┼──────┼──────┼──────┼──────┤│ │法 院│最高法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93年台上第 │93年上訴字第│94年上更一字│ ││判│ │6802號 │1096號 │第359號 │ ││決├────┼──────┼──────┼──────┼──────┤│ │判決確定│93.12.24 │93.9.29 │95.3.17 │ ││ │日期 │ │ │ │ │├─┴────┼──────┼──────┼──────┼──────┤│ │槍砲彈藥刀械│刑法第305條 │槍砲彈藥刀械│ ││所犯法條 │管制條例第11│ │管制條例第7 │ ││ │條第4項 │ │條第4項 │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3條第1項第│ ││減刑條例 │3款 │3款 │4款 │ ││ │ │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不予減刑 │ ││拘役或罰金金│15日併科罰金│ │ │ ││額或褫奪公權│新台幣22500 │ │ │ ││期間 │元 │ │ │ ││ │ │ │ │ │├──────┼──────┼──────┼──────┼──────┤│備註 │1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李 平 勳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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