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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照明李平勳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貳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 4所示之殺人罪,雖為不應減刑之罪,惟受刑人於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合於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均屬 6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說明。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6條、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 │ 殺人 ││ │ │ │ 品施用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 │ │ │ │終身 │├───────────┼──────────┼──────────┼──────────┼─────────┤│犯 罪 日 期 │ 91.10.02 │ 91.10.02 │ 92年2月某日至92 │ 92.03.08 ││ │ │ │ 年3月8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91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91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92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92年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 6877號 │6877號 │1786號 │2272號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 91年易字第1183號 │ 91年易字第1183號 │92年易字第965號 │92年上重訴字第45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 91.12.18 │ 91.12.18 │ 92.09.12 │ 92.11.18 │├─┼─────────┼──────────┼──────────┼──────────┼─────────┤│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1年易字第1183號 │91年易字第1183號 │ 92年易字第965號 │93年台上字第57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2.01.13 │ 92.01.13 │ 92.10.13 │ 93.02.12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 │ │ 例第10條第2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2款、 ││條例 │ │ │ │第6條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2月 │ 1月又15日 │ 4月 │ 20年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禠奪公權20年 │├───────────┼──────────┼──────────┼──────────┼─────────┤│備註 │ 編號1、2數罪併罰 │ │ 編號3、4數罪併罰 │ 自首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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