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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2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證等罪,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外,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偽證 │搶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 │ │├────────┼──────────┼──────────┼──────────┤│犯 罪 日 期│95.03.09. │95.02.16.起至 │ ││ │95.03.15. │95.03.07.止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95年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967號 │2551號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95年上訴字第1835號 │95年上訴字第1859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95.09.21. │95.09.28.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95年上訴字第1835號 │95年上訴字第1859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95.10.16. │95.10.23.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68條 │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 ││ │ │項、第320條第1項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 │ 不予減刑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 │├────────┼──────────┼──────────┼──────────┤│備 註│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林 素 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