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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余仕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經如附表編號1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一併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偽造貨幣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 │ ││權)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0.05.31日凌晨2時許 │90.05.29日起至90.05.31日止 ││ │90.06.06至90.06.07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0年偵字第9975號 │臺中地檢90年偵字第9975號 ││年度及案號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台中地院 ││後├──────┼──────────────┼──────────────┤│事│案 號 │91年上訴字第794號 │90年訴字第3046號 ││實├──────┼──────────────┼──────────────┤│審│判決日期 │91.07.30 │91.03.19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台中地院 ││定├──────┼──────────────┼──────────────┤│判│案 號 │91年上訴字第794號 │90年訴字第304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1.10.16 │91.10.16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 │合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徒刑、拘役│ │1月又15日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 │├────────┼──────────────┼──────────────┤│備註 │1、2數罪併罰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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