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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75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 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二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95.03.20起至95.05.04│95.05.02起至95.05.1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5年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5年毒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1283號 │1245號、第2678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上易字第890號 │95年上訴字第227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11.01 │95.12.13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5年上易字第890號 │95年上訴字第227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11.01 │96.01.08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 │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8月又15日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編號1、2罪為數罪併罰│ ││ │案件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7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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