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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78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羅得村陳宏卿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78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主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5年6月7日犯妨害投票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並經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402號(偵查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從刑褫奪公權部分,因未逾一年,故不予減輕,併此說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7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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