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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45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刑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編號3、4、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附表2、3、4之罪 ,所受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2二罪及附表編號3、4、5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 ,就附表編號1、2二罪及附表編號3、4、5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併分別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仍依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普通竊盜 │ 普通竊盜 ││ │ 一級毒品施用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0日│95年2月8日、95年2月28日、95 │95年5月1日起至95年6月 ││ │止 │年3月7日 │28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1649號 │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 │ │4323號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 │95年訴字第408號 │95年彰簡字第205號 │95年易字第92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4.3 │ 95.4.13 │ 95.11.3 │├─┼─────────┼──────────────┼──────────────┼───────────┤│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 │95年訴字第408號 │95年彰簡字第205號 │95年易字第92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4.26 │ 95.5.15 │ 95.11.27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併罰 │ │編號3、4、5號三罪係數 │└───────────┴──────────────┴──────────────┴───────────┘┌───────────┬──────────────┬──────────────┐│編 號 │ 4 │ 5 │├───────────┼──────────────┼──────────────┤│罪  名 │ 普通竊盜未遂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一級毒品施用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 95年7月2日 │ 95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4323號等│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年  度  案 號 │ │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易字第920號 │95年上訴字第244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11.3 │ 95.11.30 │├─┼─────────┼──────────────┼──────────────┤│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5年易字第920號 │95年上訴字第244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11.27 │ 95.12.21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6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4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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