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聲請案號:96 年度聲減字第32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1、2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 一級毒品施用 │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4.12月底至95.6.5止 │ 95年.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年 度 案 號 │95年毒偵字第1176號 │95年偵字第155號、156││ │ │號、96年偵字265號 │├─┬─────────┼──────────┼──────────┤│最│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637號 │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09.13 │ 96.02.02 │├─┼─────────┼──────────┼──────────┤│確│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637號 │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02.13 │ 96.05.29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刑法 ││ │ 10條第1項 │ 第339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為有期徒刑5月15│ 減為有期徒刑3月 ││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日 │ │├───────────┼──────────┼──────────┤│備註 │1、2、3數罪併罰 │ ││ │ │ │└───────────┴──────────┴──────────┘┌───────────┬──────────┬──────────┐│編 號 │ 3 │ │├───────────┼──────────┼──────────┤│罪 名 │ 恐嚇取財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 罪 日 期 │ 95.04.28 │ │├───────────┼──────────┼──────────┤│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5年 偵字第4059號 │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6年上訴字第242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6.05.10 │ │├─┼─────────┼──────────┼──────────┤│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96年上訴字第242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06.01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為有期徒刑7月 │ ││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1、2、3數罪併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