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號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2529、3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各壹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林聖翔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緣子○○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芬園鄉,巧遇開車欲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從事提領恐嚇、詐騙集團所恐嚇、詐騙取得款項之莊昀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林欣賢(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莊昀諺便以一同前往出遊為由,邀子○○上車同行,待子○○、莊昀諺及林欣賢抵達芬園郵局時,莊昀諺便持石武乾之帳戶完成提領;又持另一人頭帳戶(戶名:李長榮、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提領被害人庚○○所匯入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惟於莊昀諺提領完後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需再由李長榮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惟莊昀諺怕被郵局人員察覺有異,遂向子○○透露其擔任「車手」之情事,詢問子○○是否願意幫其提領恐嚇取財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詎子○○竟應允之,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持李長榮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進入郵局提領被害人匯入李長榮之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新臺幣五萬元款項(該款項應係附表二編號1之恐嚇取財被害人所匯入之部分款項)。待子○○完成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五萬元交予莊昀諺,莊昀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在外等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後,子○○、莊昀諺及林欣賢欲開車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渠等三人行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當場在渠等之車牌號碼三0八0─GD自小客車內查獲石武乾、李長榮、藍子傑、鄭憲傑等四本郵局存簿,李長榮、藍子傑、鄭憲傑三人之印章各一顆及持用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暨李長榮之郵局金融卡一張,除莊昀諺因此案遭羈押外,子○○、林欣賢二人於翌日即獲交保。
二、子○○經交保候傳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仍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加入該犯罪集團任「車手」及蒐購人頭帳戶(蒐購李安福之帳戶)之工作,而與集團成員林欣賢、張益源、林正偉、林世森、林子翔、林吉豐(莊昀諺已被收押,不在其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集團之成年人員基於犯意聯絡,對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詳如附表所載),而於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經該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所匯款之帳戶後,即以電話通知而推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之子○○等提領人至自動提款機前或金融機構櫃台提領贓款,所領得之贓款先行保管,待渠等將犯罪所得款項扣除臺灣集團成員之薪水及開銷,並與「阿寶」對帳無誤後,再依「阿寶」之指示,將領取之贓款存入或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嗣經被害人等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一時至十八時四十分許,分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六0三號等處所,拘提子○○、林世森、林吉豐、林欣賢、張益源、林正偉等人到案。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林吉豐之車牌號碼七四九二─M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曾鈞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摺一本、林聖翔(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一張及林聖翔、曾鈞憶二人之印章各一顆及附表一編號3之行動電話一支。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0號張益源住處,查獲附表一編號4之行動電話一支。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一六0號林正偉住處,查獲附表一編號5、6之行動電話二支。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一段三十三號十一樓之一林世森住處,查獲附表一編號1、2之行動電話二支(以上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動電話機具係各該電話持有人所有供與子○○共同犯罪所用,另附表三編號1之印章亦係該持有人所有供與子○○共同犯罪所用)。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世森、林吉豐、林欣賢、張益源、林正偉、莊昀諺於警詢、偵查中,就本件犯罪集團之成員與運作方式供證明確。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遭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經過,業據被害人己○○、辛○○、甲○○、癸○○、丙○○○及陳楊清桂之子壬○○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五份、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一份(調閱之投草警刑字第0950001890號卷第187-189、213-214、219-223、226-227頁)等在卷可稽。又證人李安福於警詢亦就其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等人使用情形證述綦詳,並有人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多份、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錄影畫面多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多支、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印章及扣案之李長榮郵政存簿儲金簿、李長榮、林聖翔郵政儲金金融卡各一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林世森、林吉豐、林欣賢、張益源、林正偉、莊昀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李安福、己○○、辛○○、甲○○、癸○○、丙○○○、壬○○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害人部分之陳述均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為憑,其他諸人亦有因陳述而陷己於不利之境,本院認為以渠等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有併科之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恐嚇取財罪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㈣共同正犯、累犯部分: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共犯恐嚇取財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之情形言,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㈤刑法第三十條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之立場,然原條文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遂作文字之修正,以杜爭議。此應非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沒收部分: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恐嚇取財之被害人於遭受恐嚇後,將款項匯至犯罪行為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在未實際領款之前,犯罪行為者既未取得該恐嚇款項之占有,其恐嚇取財犯罪行為即尚未完成。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恐嚇取財所得尚未被領取前,幫助提領款項,係在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犯行完成前所為之幫助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應予變更起訴法條。㈡次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㈢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與集團成員林欣賢、張益源、林正偉、林世森、林子翔、林吉豐(莊昀諺已被收押,不在其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集團之成年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⒈誤將被告經起訴部分認係共犯常業詐欺行為,已有未洽。⒉被告第一次經查獲後經交保,雖隨即參與上開犯罪集團而分擔犯罪之實施,然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犯之罪,有「常業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而本件得予併案審理部分,僅限於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就非起訴效力所及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至33號部分),亦併予審理,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⒊被告於事實一部分,係幫助提領五萬元,然依李長榮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被害人「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匯入李長榮帳戶2100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21034元,隨即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21000元, 結餘34元(見調閱之彰警分偵字第0950011461號卷第70-74頁) ,足見被害人庚○○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號所載,認係被告所提領,亦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因本院於本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相較於原審有所減縮,被告之上訴即應認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00號、第四四0七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被告子○○基於幫助綽號「阿寶」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街附近,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之金融帳戶存摺(局號0四0一一0─二號,帳號0七三0九三─二號)、金融卡、印章,以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百九」之林世森,再由林世森委由林吉豐前往收取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充作「阿寶」所屬詐騙集團轉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嗣「阿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家人現被挾持中,如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對其家人不利」之詐術,向戊○、丁○○詐騙金錢,戊○、丁○○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分別將十萬元、八萬元款項匯入子○○之上開郵局帳戶,嗣經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與經起訴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酌,難認允當云云。然查:被告供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販賣予林世森,再由林世森委由林吉豐前往收取存摺,那時候因沒錢吸毒,賣掉帳戶就可以買毒品吸,而其會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係因莊昀諺及林欣賢之介紹而加入,其根本完全不知道先前向其購買郵局存摺之集團與其嗣後加入之集團係同一集團,是為警查獲之後,經提示資料給我看,我才知道是同一集團等語。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將郵局帳戶賣給犯罪集團係為購買毒品吸用,並未想要加入該犯罪集團,亦不知向其購買帳戶之犯罪集團與其嗣後加入之犯罪集團為同一集團,故併辦之被告將郵局帳戶販賣予犯罪集團之幫助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意顯不相同,亦無高低度行為、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無從併予審理。上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其上訴無理由(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其組織分工細密,犯罪手法熟練,已造成多位民眾受騙而失金,所生危害甚鉅,及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程度、參與之時間之長短、所分配不法利益之多寡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不含SIM卡)分別為共犯林世森、林吉豐、張益源、林正偉所有,另附表三編號1之林聖翔印章為共犯林吉豐所有之物,且均供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⑴另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因無從證明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⑵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使用之門號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尚非屬上開共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一係幫助他人犯罪,從而附表一編號7至9之行動電話機具三支、李長榮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儲金金融卡、印章,雖供犯罪之用,然揆之上開說明,即不得在被告該部分幫助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⑷石武乾、鄭憲傑、藍子傑郵政存簿儲金簿、曾鈞憶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鄭憲傑、藍子傑、曾鈞憶之印章,與被告之犯行無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⑸林聖翔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雖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依提供該金融卡之所有人之本意,應僅係將該金融卡之使用權出讓與詐騙集團,故該金融卡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所屬之犯罪詐騙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三六00號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其所述犯罪集團成員另向被害人庚○○詐取(實應為恐嚇取財)二萬一千元(原審簡上卷第44頁),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嫌,移請原審併案審理。然查,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退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扣案之行動電話清冊一覽表 ┌──┬──────┬──────┬───┬────────┬────┐ │編號│門 號 │廠 牌 │型號 │序 號 │電 話 │ │ │ │ │ │ │持有人 │ ├──┼──────┼──────┼───┼────────┼────┤ │ 1 │0000-000000 │NOKIA │6280 │000000000000000 │林世森 │ ├──┼──────┼──────┼───┼────────┼────┤ │ 2 │ │NOKIA │7370 │000000000000000 │林世森 │ ├──┼──────┼──────┼───┼────────┼────┤ │ 3 │0000-000000 │NOKIA │3100 │000000000000000 │林吉豐 │ ├──┼──────┼──────┼───┼────────┼────┤ │ 4 │0000-000000 │NOKIA │8250 │ │張益源 │ ├──┼──────┼──────┼───┼────────┼────┤ │ 5 │0000-000000 │INNSTREAM │I2500 │000000000000000 │林正偉 │ ├──┼──────┼──────┼───┼────────┼────┤ │ 6 │ │ANYCALL │D528 │000000000000000 │林正偉 │ ├──┼──────┼──────┼───┼────────┼────┤ │ 7 │0000-000000 │NOKIA │ │ │莊昀諺 │ ├──┼──────┼──────┼───┼────────┼────┤ │ 8 │0000-000000 │NOKIA │ │ │莊昀諺 │ ├──┼──────┼──────┼───┼────────┼────┤ │ 9 │0000-000000 │NOKIA │ │ │莊昀諺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害 人│ 損 失 金 額 │匯款日期│匯款人頭│匯款人頭│贓款提領人 │ │ │ │ │ │戶 名│戶 名│ │ ├──┼────┼───────┼────┼────┼────┼──────┤ │1 │陳楊清桂│16萬元 │95.4.28 │李長榮 │局號: │子○○ │ │ │(由其子│ │ │ │40110-0 │ │ │ │陳榮安匯│ │ │ │帳號: │ │ │ │款) │ │ │ │000000-0│ │ ├──┴────┴───────┴────┴────┴────┴──────┤ │恐嚇取財內容:打電話至嘉義縣水上鄉○○街168巷2號,由陳楊清桂接聽後,即由集│ │團成員一名男子對電話喊稱:「媽!趕快來救我,我被人打的頭破血流」,接著由另│ │一名成員對被害人恐嚇稱:「你兒子替他朋友作保來我們地下錢莊借錢,結果他朋友│ │跑了,他朋友總共借50萬元,趕快去匯款」、「如不匯款將對你兒子不利」之方式恐│ │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先後依歹徒指示匯款6萬元、10萬元至上開 │ │帳戶。 │ ├──┬────┬───────┬────┬────┬────┬──────┤ │2 │己○○ │50萬元 │95.5.23 │李安福 │帳號: │林欣賢、簡振│ │ │ │ │ │ │00000000│弘 │ │ │ │ │ │ │540 │ │ ├──┴────┴───────┴────┴────┴────┴──────┤ │恐嚇取財內容:打電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661巷69 號,向己○○恐嚇稱:你兒子│ │林俊銘目前在我那裡,林俊銘幫別人作保借錢,但對方棄保而逃,要向你兒子討債50│ │萬元等語。己○○因歹徒稱其子在歹徒手上,恐其子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致心生恐│ │懼,遂依歹徒指示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 │ ├──┬────┬───────┬────┬────┬────┬──────┤ │3 │辛○○ │3萬元 │95.5.23 │潘啟銘 │局號: │林欣賢 │ │ │ │ │ │ │02110-3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 │ ├──┴────┴───────┴────┴────┴────┴──────┤ │恐嚇取財內容:打電話至雲林縣斗六市○○街599巷13號, 向辛○○恐嚇稱:你的小│ │孩幫他朋友作保人,債權人要你小孩還債,你小孩現在在我們手裡等語。辛○○因歹│ │徒稱其小孩在歹徒手上,恐其小孩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致心生恐懼,遂依歹徒指示│ │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 ├──┬────┬───────┬────┬────┬────┬──────┤ │4 │甲○○ │3千元 │95.5.23 │潘啟銘 │局號、帳│林欣賢 │ │ │ │ │ │ │號均同上│ │ ├──┴────┴───────┴────┴────┴────┴──────┤ │恐嚇取財內容:打電話至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柴林腳115號, 對甲○○恐嚇稱:你弟│ │弟在我們手上,他幫人作保,借款人跑掉,要你弟弟還錢,如果不還錢,就準備幫你│ │弟弟推輪椅等語。甲○○恐其弟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致心生恐懼,遂依歹徒指示匯│ │款3千元至上開帳戶(歹徒要求匯款十幾萬元,但甲○○經濟能力有限,僅能匯款3千│ │元)。 │ ├──┬────┬───────┬────┬────┬────┬──────┤ │5 │癸○○ │2萬元 │95.5.23 │潘啟銘 │局號、帳│林欣賢 │ │ │ │ │ │ │號均同上│ │ ├──┴────┴───────┴────┴────┴────┴──────┤ │恐嚇取財內容:打電話至彰化縣彰化市○○○街49巷3號4樓之3, 以陳菊之子出事,│ │需匯款二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要將其子剁手剁腳等語恐嚇癸○○,致癸○○心生畏│ │懼,遂依歹徒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 │ ├──┬────┬───────┬────┬────┬────┬──────┤ │6 │丙○○○│4萬元 │95.6.5 │林聖翔 │局號: │張益源、林正│ │ │ │ │ │ │000000-0│偉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 │ ├──┴────┴───────┴────┴────┴────┴──────┤ │恐嚇取財內容:打電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33巷7弄5號,對丙○○○恐嚇稱:妳孫│ │子向地下錢莊借錢沒還,現在人被押在這裡,準備30萬元,如不匯款就要砍妳孫子的│ │手指頭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但因身上沒有那麼多錢, 向歹徒哀求身上僅有4│ │萬元,歹徒遂提供上開帳戶,供丙○○○匯款4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數量(顆)│ 持 有 人 │ ├──┼─────┼─────┼──────┤ │1 │木質印章 │1 │ 林吉豐 │ │ │(林聖翔)│ │ │ ├──┼─────┼─────┼──────┤ │2 │木質印章 │1 │ 林吉豐 │ │ │(曾鈞億)│ │ │ ├──┼─────┼─────┼──────┤ │3 │印章 │1 │ 莊昀諺 │ │ │(李長榮)│ │ │ ├──┼─────┼─────┼──────┤ │4 │印章 │1 │ 莊昀諺 │ │ │(藍子傑)│ │ │ ├──┼─────┼─────┼──────┤ │5 │印章 │1 │ 莊昀諺 │ │ │(鄭憲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