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之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3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1日1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旁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2月22日14 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0頁),且被告經警於前揭時間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5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嗣經2次之觀察勒戒、1次之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仍迭次施用毒品,且經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迭次違犯施用毒品行為;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