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7月確定,嗣於93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 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95年6月5日12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旁土地公廟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6月7日11時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為警於95年6月7日11時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甫於92年8月25日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上開決議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述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7條規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刑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3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無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