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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贓物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以本案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9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常業贓物 │ 常業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年 │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 87年10月19日 │ 85年11月間至 │ 86年7月下旬某日 ││ │ │ 86年4月初 │ 至86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87年偵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893、22892號 │ 86年偵字第10079號 │ 86年偵字第20070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8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89年度上更一 │ 90年度上更二 ││ │ │ │ 字第332號 │ 字第6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89年7月11日 │ 90年5月3日 │ 90年6月19日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 89年度上更一 │ 90年度上更二 ││ │ │ │ 字第332號 │ 字第6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89年9月27日 │ 90年7月2日 │ 90年7月20日 │├─┴─────────┼──────────┼──────────┼──────────┤│所犯法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50條刑法第350條 ││ │ 第4條第2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減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減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 有期徒刑1年3月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編號1、2、3均為數罪 │ │牽連犯刑法第346條, ││ │併罰案件應執行徒刑13│ │故不得減刑。 ││ │年8月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