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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丙○○急須用錢之機會,於93年3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8號,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丙○○ ,並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千元,折合週年利率達百分之720, 並預扣第1期利息4千元後,實際交予丙○○1萬6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要求丙○○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及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之後丙○○未再支付利息,並因案2度入獄執行(94年6月29日至94年9月29日、95年4月4日至96年1月4日), 致甲○○遍尋未著,惟仍持續至丙○○及其親友住處要債, 並於97年5月11日在丙○○住處遇到丙○○,遂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丙○○應允於97年5月13日11時, 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支付本息7萬元後,即至警局報案 。嗣經警於97年5月13日11時, 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查獲欲向丙○○收取本息之甲○○,並扣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已發還丙○○)、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及記載金額7萬元之清償證明1份。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重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已發還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以及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 、記載7萬元之清償證明1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而牟取重利,實不足取,及本件被害人借款後因入監服刑即未再繼續繳納利息,所生損害因而大減,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扣案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丙○○因借款而簽發予被告,在借款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債權範圍內,被告得持該本票向借款人請求支付;另扣案之清償證明,係待被害人丙○○清償後始欲交予被害人作為借款清償之憑證,亦即為債權之表彰,被告既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害人,將來即可據之就未清償部分提出民事還款之訴訟,該本票及清償證明,顯均不宜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貸予被害人丙○○2萬元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被害人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借2萬元給被害人,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其他都沒有償還等語甚詳,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只繳付過1期的利息4000元等語相符, 足見被告除貸款當日自貸款金額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000元外,之後即因故(被害人入監執行)無從取得他期利息。故被告雖於借款4年後之97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邀約被害人至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繳付剩餘本金及利息,惟被告該次尚未自被害人處取得任何款項,即遭警當場逮捕查獲,而該次被告既未取得任何款項,自難認該次收取利息之行為,亦應論以本件重利罪之接續犯行之一。即被告所為之重利犯行,應於93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同意借款2萬元予被害人,並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 ,實際僅交付1萬6000元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至於97年5月13日上午11時雙方雖約定繳款,惟該次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重利罪不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將該次收款未遂之行為,認係本件重利罪之接續犯行之一,而將本件重利罪之犯罪行為終止時間延長至97年5月13日,至為明確;況本件係93年3月29日由被告貸與被害人並於當日收取利息,與4年後之97年5月13日之邀約,能否謂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亦不無疑問。本件被告從事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既係於96年4月24日前之93年3月29日,且無任何不得減刑之法定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重利罪係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 又重利罪之行為人就同一借款人之同一筆貸款,陸續收取各期利息,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經查, 本案被告除於93年3月29日貸款當日自貸款金額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000元外,之後即未再自被害人處取得他期利息,固為被告及被害人所是認。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丙○○係於93年3月29日向伊借20000元,實拿16000元,並簽下1張本票(8萬元)及1張個人身分證作為抵押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借款時要拿身分證及本票擔保。(問:為何丙○○借2萬元,本票卻簽發8萬元?)…他自己講說如果不還我錢,他願意償還8萬元。(問:他有說要借多久?)沒有。…我十幾天以後到他租的店面,房東說他已經搬走了。我去找他是要向他要利息。……97年5月11日我是在北屯那裡遇到他的 ,我遇到他時我不認識他,他主動跟我講說是他(指被害人)哥哥,說這筆錢他會負責,就約好隔天在麥當勞那邊要連本帶利都還我,我將本票及身分證還給他,他要求我寫一張清償證明。(問:清償證明上面寫7萬元,且上面也不是你的名字?) 因為我怕他拿去告我,所以我名字是隨便寫的, 我跟他說本票寫8萬元,他要還多少,他說要還7萬元。(問:超過2萬元的部分算什麼?)超過2萬元的部分是算利息」等語 ,顯見被告自借出款項後迄97年5月11日止 ,並未主動放棄向被害人催討重利,嗣後更因知悉其犯重利罪行,而不敢在清償證明上書寫其真實姓名,其有重利之接續犯意應堪認定。另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貸款當時,要伊簽發1張8萬元的本票及質押伊的身分證、後來伊因案入監執行,所以未繼續繳付利息,在伊服刑期間,地下錢莊的人都有陸續向伊家人要債。地下錢莊的人都是到伊家問伊回來了沒有,直至97年5月11日,地下錢莊的人至伊住處討債時遇到伊 ,約伊在13日中午償還債務、警方當場查扣的身分證是伊的證件 、8萬元的本票是伊簽立的等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為何現今才報警?)我後來入監服刑,他們找不到我,到了97年5月他找到我岳父家及我哥家 ,去潑屎尿、灑冥紙、打破我小舅子的車窗玻璃,他有在我岳父家貼紙條說欠錢不還,所以我才報案的」等語(偵卷第6頁), 顯見被告除未主動放棄借款利息外,即便被害人已入監服刑,其仍對被害人家屬施加壓力以便催討重利本息。況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即係要向被害人索討積欠的本金加利息,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並已備妥一張已填載「收到廖建隆本人債務柒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已全部償還債務」之收據,且以假名「陳萬台」立據,有收據1張扣案可佐, 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 仍係在索討其於93年3月29日借款予被害人之利息,且該利息係持續計算,僅係略有折扣, 始有本利共7萬元之譜,故其重利犯行仍接續進行,未曾中斷,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重利犯行的確接續至97年5月13日為警查獲當時,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得依該條例減刑之犯罪,其犯罪時間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本案被告之重利犯行既接續至97年5月13日 ,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檢察官誤認被告之重利犯行於93年3月29日即已完成,並指摘原判決未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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