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0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之97年9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刑事判決中,犯罪事實所載無竊取手套之主觀犯意,然為何又載明因怕行竊時留下指紋之主觀認定,乃被告質疑之處。㈡被告為一介平民百姓,教育程度低微,又無能力聲請辯護人,實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㈢被告係因長期失業,一時飢餓難當始進入告訴人甲○○之住處,致誤觸法網,被告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危害甚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實難令被告甘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告訴人甲○○於偵訊中陳述如何遭竊之情節時,被告亦在庭聽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32頁);其於原審更供稱:「(問: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甲○○陳述之內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顯已擬制同意告訴人甲○○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質疑原判決有關手套部分之認定有所矛盾云云,惟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無竊取手套之犯意,係指被告隨手拿取手套之目的是為避免留下指紋,並非基於竊取手套之犯意,況此與被告有無涉犯本案之竊盜犯行無關,其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亦屬無據。
㈢原審已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原判決書所載),經核並無違誤、失當之處,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所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㈤應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