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被訴竊盜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惟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而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員警查獲被告有竊盜罪嫌,並非現場發現,而僅係依憑告訴人乙○○第二天看見被告騎機車於現場附近,嗣再提供該車號於員警查詢到被告,亦非由監視錄影資料中得知被告身分或其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又依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該監視器為能拍攝較廣之區域,係以長鏡頭方式取景,畫面中之人像、機車均非常小,特徵點亦不明顯,以國內機車數量之廣,縱然該機車車頭裝有置物籃一只,惟特徵點亦不明顯,以國內機車數量之廣,相似之機車頗多,在所拍攝之機車如此小之狀況下,如何能比對確認畫面中之機車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TJY-110號機車為相同之機車?且卷附之機車翻拍畫面之中,亦無出現公訴人所指於畫面中有被告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TJY-110號出現(畫面中因拍攝角度、大小與解析度之關係,均未能見任何車號顯示)。是被告究竟有否在告訴人遭竊電池之當時在場,實非無疑,並業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則雖被告於竊案翌日曾到告訴人遭竊之現場附近,被告所辯稱其出現之原因為租屋及拜拜云云,所辯尚難以置信,其辯解縱有未合,惟其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上開見解所示,尚難以其翌日行為所處之時地尚有不當,即推論被告有犯竊盜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查無其他「直接、積極、明確」之證據加以佐證下,尚不得以上開告訴人告訴所為陳述,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