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7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經被告甲○○同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由被告、檢察官、辯護人進行協商,被告認罪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八月之科刑,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當庭告知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乃依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有審判筆錄、原審判決等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勘驗原審庭訊錄音,法官、檢察官俱無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述之情形,亦未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並不得上訴,其提起上訴既非適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