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原審判決 (量刑)太重,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案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其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被告前有多起犯罪前科紀錄,其中於94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屬於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明。再原審判決量刑理由已詳敘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示悔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量處之刑度,明顯無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俱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