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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現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黃肇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現另案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91、4347、4713、5208、6463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均對於共同傷害及妨害告訴人己○○自由之事實自警偵訊、原審接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認罪,並有清泉綜合醫院病歷、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附卷及丙○○所有之機車大鎖扣案可資佐證(投警刑偵四第0000000000號卷p5-7、p163-165、偵6463號卷p5-6、偵4347號卷p6-7、原審卷p22、59背面、147背面、本院卷p124背面、p150背面、投警刑偵四第000000000號卷p97-109、p19-第21、p93-96、投警刑偵四字00000000000號卷p209-第213)。被告丁○○、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被告丁○○、乙○○雖均否認有何擄人後勒贖之犯意,被告丁○○並辯稱:10萬元一事,均不知情,馬舜偉在談論10萬元時,伊與其他同案被告只是站在旁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有打被害人而已,其他的事情伊都不知道,是馬舜偉與被害人間的事情,且他們在說這件事情的時候,伊與他們間有點距離,不知道他們如何說,那時只有馬舜偉與己○○2個人在談,所以伊不知道他們如何談云云;然查:
(一)依被告丁○○於警偵訊時均供稱:「我們毆打他 (指被害人己○○)時,小馬 (指馬舜偉)有詢問被害人要如何處理,被害人回說要拿5萬元出來處理,阿德 (指丙○○)說5萬元太少,要被害人拿10萬元。... 在墓園我們有繼續毆打他,每個人都有打他,包括「鬼鬼」 (指胡詩涵),因為他 (指被害人己○○)有打電話向他親友要錢,但被害人裝蒜,所以我們打了很多通電話給他弟弟、老闆、老大、朋友籌錢。打電話剛開始是用被害人的電話,後來被害人電話損壞,有人就拿被害人的SI M卡插於自己的電話手機再繼續跟被害人親友聯繫要錢。」、「電話另一頭不拿錢出來,小馬就叫對方拿出10萬元,並跟我們說有拿到要跟我們分,並提供丙○○帳戶給對方匯款用」等語 (見投警刑偵四字0000000000號卷p5 -7、偵6463 卷p5-6),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時亦證述:「在偵查中我有說過在墓園時小馬有叫對方拿出10萬元,並跟我們說拿到要跟我們分,我那時確實有聽到馬舜偉說拿10萬元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p141背面),及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在墓地時,我們有問被害人要如何處理,被害人說要打電話給他家人籌錢來救他,小馬說要拿10萬元來賠償,阿德並提供他的金融帳號,準備給被害人付款。被害人的親友也在電話中說不要動被害人身體。」、「伊與馬舜偉先將被害人載往北勢頭公園,後又將之載往墓園,在那裡經過一段時間,... 到墓園後,小小馬就叫被害人打電話聯絡他的同夥,要叫人拿錢來贖人,被害人好像在拖延時間,之後小馬要我們他載到偏僻的地方,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投警刑偵四字0000000000號卷p163-165、偵4347卷p6-7),及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時亦證稱:「當天在第二現場時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的親友目的是為了要籌錢,當時我有在現場聽到是馬舜偉叫被害人打電話去籌錢等語(見原審卷p137背面-138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馬舜偉、丙○○、戊○○、胡詩涵之供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等情相符,足證被告丁○○、乙○○於警偵訊及原審結證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再佐以證人蔡昇樺、謝正昌及被害人己○○均證稱:在墓園時,被害人曾多次撥打電話予其詐欺集團同夥蔡昇樺及弟弟謝正昌要求籌款10萬元以贖之,且於電話中,被告馬舜偉等人復告知謝正昌被害人在其等手上,要拿10萬元將之贖回,否則要將己○○的手打斷,又說己○○已經被打斷1隻手臂,如果不付贖款,等一下己○○會變成怎樣不知道等情(見聲搜1134卷p167頁、投警刑偵四字000000 0 000號卷p89-91、原審卷p113、134),及被告丁○○、乙○○亦均坦承案發當天,自被害人被載至北勢頭公園,及將被害人轉載往墓園,到後來將被害人棄置沙田路6段波羅蜜果園旁之產業道路止等過程,均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p124背面-125背面),且對於在上開地點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己○○及妨害被害人己○○行動自由等事實,亦均認罪在案,足證,本件被告丁○○、乙○○於案發當天,對於共同毆打被害人己○○後,再強行將其載往墓園繼續毆打,並要求被害人撥打其親友之電話,以籌款將被害人贖回等情,非僅在場遠遠觀望,而係全程在旁參與逼迫被害人以電話向親友籌款將其安全贖回等犯行無訛,被告丁○○、乙○○自無可能對於被害人遭逼迫以電話籌款贖回自由一事毫無所悉,上開辯詞,乃畏罪卸責之詞。
(二)至於被告丁○○、乙○○之辯護人雖均以本件10萬元之價碼,僅係要求被害人賠償之損失,既無勒贖之意,自非勒贖之金錢,被告二人所為應係犯恐嚇取財罪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害人己○○與同案被告馬舜偉或本件被告丁○○、乙○○等人間究竟有無相當於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無上開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為擄人取贖行為,即屬擄人勒贖行為。查:
㈠本件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馬舜偉、丙○○、戊○○、胡詩涵及綽號阿宏之吳泓緯等人於96年8月13日13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北勢頭公園,分持掃帚、木棍、機車大鎖等物,毆打依約由馬舜偉、乙○○載往該址之被害人己○○後,己○○已無法自行行走,復由馬舜偉、丙○○將被害人己○○強押上乙○○所駕機車,由林明以搭載己○○及馬舜偉之三貼方法,其餘人則一同分別騎乘機車在旁同行之方式,將己○○強行載往台中縣龍井自強路旁之墓地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供承不諱認罪在案,核與同案被告馬舜偉、丙○○、戊○○、胡詩涵之供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已詳述如前,堪認被告丁○○、乙○○上開傷害及防害被害人己○○自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次查,被害人己○○遭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馬舜偉等數人強押至台中縣龍井鄉○○路旁某墓地裡,陸續遭被告等人或以徒手、腳踹,或分持木棍方式毆傷,並由馬舜偉出言向己○○恫嚇稱:必須拿10萬元,才能解決這件事,否則要該他自生自滅等語,或由被告丁○○、同案被告馬舜偉、胡詩涵等人以電話向己○○之家人謝正昌恫稱:己○○在其等手上,要拿10萬元將之贖回,否則要將己○○的手打斷、又說己○○已經被打斷1隻手臂,如果不付贖款,等一下己○○會變成怎樣不知道等語,使己○○、謝正昌心生畏怖,惟仍未能籌出款項,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馬舜偉等人等待多時未見匯款,為出怨氣,先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以同一方式繼續毆打己○○後,再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馬舜偉、丙○○將己○○強押上乙○○所駕機車,再由乙○○以搭載己○○及馬舜偉之三貼方式,載往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之某波羅蜜果園旁產業道路,並將之棄置該址後,即先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舜偉、丙○○、戊○○、胡詩涵,及證人己○○、謝正昌、蔡昇樺分別供證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譯文在卷可按(見投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號p19-21),且被告丁○○、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時,亦均坦認在卷,且不諱言案發當時被告馬舜偉確實有叫被害人打電話去籌10萬元等情。
㈢至於同案被告馬舜偉與被害人己○○間究竟有無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如被告丁○○、乙○○所辯:是己○○主動承諾要給10萬元云云。經查:
⑴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8月13日當天馬舜偉與人三貼方式把伊載公園後,問為何要騙他們,伊尚未說完,就被他們打了,伊就跑,被抓到後,又被打,...,分別有木棍及機車大鎖,後來伊就說要拿5千元貼給他們,他們說不要,就把伊載到第2現場,好像是顏清標媽媽的墓園,在那裡又打伊,要伊打電話拿10萬元,才要放伊走,...,和朋友聯絡,但都沒有辦法籌到錢,就繼續被打,因為錢沒有匯進來,後來又把伊載到第3現場,當時感覺快死了,他們就把伊丟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p109-113),是依證人己○○所證,並無主動承諾給予被告馬舜偉等人10萬元一事。又縱如同案被告馬舜偉所言,因己○○未依約定如數給付出售帳戶之1萬元款項,尚欠5千元,而心生不滿,故相約談判,並電邀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丙○○、戊○○、胡詩涵及吳泓緯等人,前往北勢頭公園與被害人己○○碰面,然據被告丁○○、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10萬元數額係在第2現場即墓園時始提出,換言之,被害人依約前往第1現場後既已遭被告等人痛毆,則隨後被帶往第2現場即墓園時,當無自願前往之可能,再佐以被害人在第2現場復持續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及被害人之親友又陸續接獲被害人電話求援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馬舜偉、胡詩涵等人恫嚇之來電,衡諸常情,苟被害人己○○係自願給予10萬元,以解決與同案被告馬舜偉間因出售人頭帳戶短少5千元之糾紛者,被告等人應無多次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骨折等傷害,又將被害人載往墓園、果園等人煙罕至處所之必要,尚難僅以本件馬舜偉係為處理與己○○間之糾紛,遽以指稱同案被告馬舜偉業已取得對被害人之10萬元債權,被告丁○○、乙○○以被害人己○○遭逼迫下同意給付馬舜偉提出之10萬元,即逕認馬舜偉與被害人間有上開1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誤會。
⑵被告丁○○、乙○○另辯稱案發過程中所提及10萬元是為賠償馬舜偉之損失,該10萬元並非贖款,其並無勒贖意圖云云。然查被告馬舜偉與被害人己○○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何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且被害人雖係自願前往第1現場即北勢公園赴約,然並不知現場除馬舜偉、乙○○外,尚有丁○○、丙○○、戊○○、胡詩涵及吳泓緯等多人在場,亦不知渠等會持木棍、機車大鎖等物毆打伊,是以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係遭被告等人強押至墓園,且抵達墓園後,復繼續遭毆打,又在墓園時,被害人並多次撥打電話予其詐欺集團同夥蔡昇樺及弟弟謝正昌要求籌款10萬元以贖之,且於電話中,被告馬舜偉等人復告知謝正昌被害人在其等手上,要拿10萬元將之贖回,否則要將己○○的手打斷,又說己○○已經被打斷1隻手臂,如果不付贖款,等一下己○○會變成怎樣不知道等語,足證案發過程中所提及之10萬元,確實係被告等人要求被害人撥打其親友之電話,以籌款將被害人贖回。被害人係在陸續遭毆打,並押往人煙稀少之墓園後,迫不得已,才多次撥打親友之電話要求籌款相救,至明。又同案被告馬舜偉出售帳戶予被害人時,既知其帳戶係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管詐欺集團是否依約給付款項,其日後均可能因幫助詐欺等罪遭受國家司法之追訴、審判,此本為其出售帳戶時即已預知之風險,是以,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馬舜偉間應僅有餘款5千元未給之情形,以上開糾紛數額,若非被害人遭被告馬舜偉等人逼迫,衡諸常情,被害人豈有向其親友籌措10萬元之理,益徵被告丁○○、乙○○等人辯稱其等未要求被害人籌款10萬元,係被害人主動提出要賠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馬舜偉等人,在第1現場原基於代馬舜偉出氣而痛毆被害人後,竟將被害人強行押往第2現場墓園,並持續痛毆,又逼迫被害人與親友聯絡,匯款10萬元以換回自由,及恫嚇被害人之親友許蔡昇樺及弟弟謝正昌要求籌款10萬元以贖之,且於電話中,被告馬舜偉等人除出恫嚇外,並在電話恫嚇交付贖金時,仍不時毆打被害人己○○,讓蔡昇樺、謝正昌聽聞己○○遭毆打之慘叫聲及哀求聲等情,亦經證人蔡昇樺、謝正昌證述在卷,可知,案發過程中所提及之10萬元,已與同案被告馬舜偉與被害人己○○先前出售人頭帳戶之5千元尾款無關;該10萬元應係被告丁○○、乙○○等人將被害人強行帶往墓園加以拘禁即押人在先之後,始另行起意勒贖無疑。是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辯稱無勒贖之意,乃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丁○○、乙○○所犯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已堪認定,並經原審法院詳敘其理由,被告丁○○、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