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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0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玉聰鄭舜元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0號

                   102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盈輝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侯士傑
被告
李勝吉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告
劉家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蔡志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王文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沙鹿區天仁南街29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楊詠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林明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沙鹿區賢義街12號

      蔡欣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

          號

      謝宜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后里郵政90963附430號信箱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90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94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恐嚇取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欣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因故與王緯達認識,而王緯達、黃旭賢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8萬3 千元向乙○○、未○○購買中古車,因欲退車而生糾紛後,遂委託辛○○協調,惟王緯達僅表示要求退車並取回車款,並未要求辛○○向乙○○、未○○另外索取30萬元。然辛○○竟與酉○○(綽號「阿山」)、戌○○(綽號「大胖忠」)、己○○(綽號「阿寶」)、丑○○(綽號「猴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約中午12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乙○○所經營之「宏運汽車中古商行」(下稱宏運車行)辦公室內,由辛○○向乙○○、未○○恐嚇稱:車子不用退了,這些兄弟來要走路工30萬元,這不是車子的問題等語,丑○○、己○○、酉○○、戌○○再向乙○○、未○○恐嚇稱:不給錢就要砸店、砸車、在店內惹事等語,復作勢毆打嚇之。嗣乙○○按手機錄音欲蒐證,被辛○○等人發覺,辛○○因恐事跡敗露下令刪除,乙○○、未○○之手機均遭強行取走,由丑○○還原手機程式並將錄音檔案刪除。辛○○又將未○○拉出車行辦公室外,並打開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使未○○見到置放該後車廂之殺傷力未明之長槍1 支(未扣案),對未○○嚇稱:「你簡單處理就好,否則我把你車行掃光光。」等語。未○○、乙○○因見辛○○等人人多勢眾,且辛○○甚有攜帶槍枝,因而心生畏懼,不敢不從,由未○○交付10萬元現金、乙○○交付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支票號碼DB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張予辛○○等人。嗣上開支票於當日下午,由辛○○之妻洪琬惠以林智琪所有之臺中何厝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提示上開支票,惟未獲兌現。

二、丑○○因洪琬惠為小蓓兒美容事業店解聘心生不滿,而於101 年8 月27日19時許,與少年郭○河(8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丑○○先購買冥紙,並裝在塑膠袋內,渠等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小蓓兒美容事業店豐原店,丑○○、郭○河至店外門口邊跑邊將冥紙往天空揮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店內之寅○○等人,致生危害於寅○○等人之安全。

三、辛○○因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好狗樣寵物店」,於101 年8 月30日中午,在隔壁270 號庚○○○(起訴書誤載為阮氏青書)所經營之「婷萱服飾店」前,見庚○○○與男友卯○○吵架,欲強行介入渠等糾紛而牟取以調解為名之報酬該不法利益,於晚上在服飾店前騎樓,對卯○○稱不是吃飽閒閒沒事做,處理事情總要費用等語,經卯○○表明希望辛○○不要介入此事,辛○○乃持殺傷力未明之不明長槍1 支(未扣案)對空鳴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至翌日(8 月31日)晚上約6 時許,辛○○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卯○○、庚○○○均未曾委任其調解任何糾紛,竟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轉告卯○○等人應支付12萬元之調解處理費用,復於同日晚上約10時許,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丑○○至「婷萱服飾店」後門敲玻璃門,叫卯○○及庚○○○出面洽談該事,卯○○、庚○○○出來後,辛○○嚇令卯○○與庚○○○進入「好狗樣寵物店」1 樓,辛○○即將鐵門拉下,妨害卯○○、庚○○○行使離去之權利,辛○○並對卯○○、庚○○○恐嚇稱:要給12萬元,若不給錢,要搬走服飾店內之衣物抵債等語,斯時與辛○○有犯意聯絡之己○○、丑○○、酉○○則站在卯○○、庚○○○後方,營造人多勢眾之情勢,卯○○、庚○○○雖害怕,但表明沒錢且並無委託辛○○處理任何糾紛,辛○○乃將鐵門打開,與丑○○進入「婷萱服飾店」店內察看欲搬走之衣物後出來,庚○○○見辛○○等走出門口,趁隙將店門反鎖。辛○○、甲○○、丑○○、酉○○、己○○見卯○○仍在「婷萱服飾店」外面,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辛○○、甲○○在前,由丑○○、酉○○、己○○在後,命卯○○再進入「好狗樣寵物店」,卯○○見對方人數眾多,且辛○○前晚甚有開槍舉動,不敢不從因而進入。庚○○○見卯○○遭辛○○等人帶走,隨即於晚上11時51分報警處理。卯○○被帶至「好狗樣寵物店」後,鐵門又遭拉下,辛○○等人直接將之帶至3 樓,辛○○再向卯○○恐嚇稱:「如果不簽本票,樓下有2 隻獒犬,站起來比人高,放狗咬死人不犯罪。」等語,使卯○○心生畏懼,因而簽立票面金額6 萬5 千元之本票1 張(起訴書誤載為支票)交予辛○○,嗣警方到達現場後,酉○○、己○○、丑○○躲至5 樓頂,辛○○從後門逃逸,再佯裝從外地回來為警方開門,約翌日(9 月1 日)凌晨0 時40分許,警方再到「好狗樣寵物店」3 樓找到卯○○與甲○○而查獲。

四、辛○○於101 年11月6 日,因女友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MONKEY PUB」店」(下稱「MONKEY PUB」)內與客人有敬酒糾紛,而與丑○○進入該店毆打該客人並砸破店內玻璃(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辛○○與丑○○、己○○、壬○○、楊詠琪、蔡欣翰(起訴書誤載為蔡欣瀚)均明知該糾紛與「MONKEY PUB」老闆辰○○無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9 日,至「MONKEY PUB」叫出辰○○,辰○○及其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一起走出店外後,辛○○以大聲之口氣、其他人以圍著辰○○及其友人之脅迫方式,命渠等上車,辰○○及其友人不得已因而上車,而使辰○○及其友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將車開至附近暗巷後,現場辛○○等人共約3 台車、10餘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均下車圍在旁,辛○○再對辰○○嚇稱:「我帶這麼多人出來,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表示?」等語,丑○○即提議購買茶葉解決(俗稱兄弟茶),辰○○見當時情勢處於暗巷,且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遂應允以高於市價之每斤2 千5 百元向辛○○購買10公斤茶葉,分次給付共2 萬5 千元予辛○○等人。

五、辛○○因得知蔡欣翰、午○○、壬○○、申○○於101 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星空運動音樂屋(下稱星空PUB )與副店長巳○○有肢體衝突,竟藉此糾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9日前往星空PUB ,向店長丁○○、巳○○恐嚇稱:「我用我的方式處理,你的店也不用開了。」、「我帶那麼多小弟到你們店裡,你們不用給個交代嗎?」、「店長如果出去一次,我就打一次。」等語,要求丁○○給予走路工之費用,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丁○○、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等人,惟為丁○○之母張嘉玲拒絕,始未得逞。

六、辛○○因曾任職臺中市沙鹿區「小蓓兒美容事業店沙鹿店」之子○○與亥○○等人發生過失傷害事件而聲請調解,詎辛○○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2 沙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沙鹿調委會),向子○○恐嚇稱:「要走法院沒關係,法院處理不了的事,法院外還可以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子○○之安全。辛○○另與壬○○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9 日,在沙鹿調委會,因調解不成,子○○、癸○○父子欲離去時,辛○○先對癸○○父子稱:今天沒拿到錢就不能離開等語,且不讓癸○○撥打電話,再命壬○○及其他2 、3 名小弟(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不要讓癸○○父子離開,壬○○等人即以手作勢圍在該調解委員會3 樓電梯入口處,阻止癸○○父子離開,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子○○及癸○○行使離去之權利。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條第1 項、第2 項自明。查被告亥○○於99年4 月15日入伍服役,現仍在役,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一第190 頁),而本案於發覺犯罪時及行為時,被告固為現役軍人,惟被告所為本案強制犯行,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亥○○涉案部分應有審判權。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辛○○等人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90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94號),並於102 年3 月27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蔡欣翰於犯罪事實四所示與被告辛○○等人對被害人辰○○共犯恐嚇取財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102 年度易字第1454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引認定被告辛○○、丑○○、己○○、戌○○、酉○○、甲○○、壬○○、午○○、蔡欣翰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44 頁反面、第150 頁、第155頁反面、第164 頁、第174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3頁反面),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為被告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丑○○、己○○對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未○○、在場車行店員即戊○○、王緯達、黃旭賢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93頁至96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65 頁、第248 至249 頁、少連偵卷三第76頁反面、第80頁、第96頁反面至98頁),復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宏運汽車中古商行案發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 年7 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內附林智琪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洪琬惠101 年6 月14日臺中何厝郵局提示號碼DB0000000 號支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號碼DB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至37頁)在卷及本票影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丑○○、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戌○○、酉○○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辛○○等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戌○○辯稱:當天辛○○邀伊一同前往車行,瞭解買賣車子的糾紛,伊並未對乙○○、未○○出言恫嚇,伊當天一直進出車行,並無參與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79 頁反面);被告酉○○辯稱:戌○○約伊去唱歌,半路他們才說要去車行,到車行才知悉他們要談車的事情,但他們講太久,伊不想等,就先走了,並未跟乙○○、未○○說話,無參與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54 頁反面)。惟查:

①被告戌○○有出言不給錢就鬧事砸車及作勢打人,經證人丑○○、黃旭賢、未○○、乙○○、戊○○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66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第235 頁、第238 頁反面、少連偵卷三第80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因被告己○○有輕度聲語障,此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205 頁),被害人乙○○、未○○將己○○陳述之「30萬」聽成「3 萬」,欲馬上簽發3 萬元之發票,在場之被告戌○○即表示不是3 萬元,是30萬元一節,亦經戊○○、乙○○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三第14頁、本院訴卷一第234 頁),而被害人乙○○持手機錄音,經被告辛○○等人發現,辛○○下令刪除,嗣乙○○、未○○之手機均遭強行取走,最後由被告丑○○還原設定及刪除檔案一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三第34頁反面、本院訴卷一第223 頁),嗣後被告戌○○且聽命被告辛○○收取乙○○交付之支票,經證人乙○○、王緯達、戊○○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237 頁、少連偵卷二第165 頁、少連偵卷三第14頁);被告酉○○有出言不給錢就鬧事砸車及作勢打人,經證人未○○、乙○○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三第96頁反面至98頁、他卷第94頁、本院訴卷一第235 、237 頁、第238 頁反面、第240 頁),且被告辛○○等人恐嚇取財既遂後,被告辛○○指揮小弟將車行內椅子、玻璃擦乾淨以確定沒有留下指紋,並由被告酉○○將電腦監視器搬走一情,亦經證人戊○○證述:是編號26之人將電腦監視器搬走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4頁)、證人乙○○證述:電腦忘記是被誰搬走,電腦是戊○○在顧的,他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36 頁);證人丑○○證述:伊知道有人將電腦搬走,但忘記是誰搬走的(見少連偵卷一第120 頁反面),復有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6乃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三第15至22頁)。

②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辛○○、酉○○、戌○○、王緯達、黃旭賢及一個口吃的人(按即己○○)都坐在裡面跟伊談,他們是主要在談的人(見本院訴卷一第236 頁反面),且被告辛○○在場對被害人恫嚇「車子不用退了,這些兄弟來要走路工30萬元」、「趕快拿錢來處理,不然我這邊年輕人快受不了,等一下砸你的車我不負責」等情,經證人王緯達、黃旭賢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166 、249頁),可見被告戌○○、酉○○既自願到場在旁,且附和辛○○所言,復有作勢打人之舉動,渠等自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③被告戌○○雖辯稱:伊當天一直進出車行,並無參與恐嚇取財云云,惟如上所述,可見被告戌○○自始至終在場且參與其中,其辯稱一直進出車行,並未參與云云,核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顯不可採。被告酉○○雖辯稱是戌○○約伊去唱歌,半路才去車行,他們處理很久,伊不想等了就先離開云云,且被告酉○○於偵訊供稱:當天聯絡伊過去車行的只有戌○○,戌○○說要唱歌,並要伊殺一隻雞帶過去,伊在大雅路等戌○○,然後被他們帶去車行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9 、170 頁)。惟被告戌○○供稱:當天伊與己○○、辛○○在寵物店聊天,王緯達打電話給辛○○,要辛○○帶人陪他們去車行與負責人「喬」事情,伊與己○○、辛○○一起從寵物店出發去車行,酉○○是何人叫來支援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72 、189 頁),與被告酉○○所辯不符,顯見被告酉○○所辯戌○○以唱歌為由約伊,半路帶至車行等語,並非屬實。況且,被告辛○○供稱:酉○○有跟伊一起與車行老闆在車行辦公室裡面(見少連偵卷一第107 頁反面),與其所辯均不相符,益徵被告酉○○前揭所辯,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戌○○、酉○○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從而,被告辛○○、丑○○、己○○、戌○○、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丑○○對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49 頁反面),核與少年郭O 河、證人寅○○所證(見少連偵卷二第121 至125 頁、他卷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相符,足認被告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被告丑○○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丑○○、己○○對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卯○○、庚○○○、到場處理員警方敬仁於偵訊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偵20491 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24至24頁反面),復有庚○○○之報案紀錄單(101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51分報案)、方敬仁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 至3 頁、第33至36頁、第66至73頁)、好狗樣寵物店出售獒犬資料(見少連偵卷二第292 至29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辛○○、丑○○、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⒉訊據被告甲○○、酉○○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31日至辛○○經營之「好狗樣寵物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甲○○辯稱:辛○○沒有叫伊轉告卯○○必須支付12萬元之調解費用,當天伊雖有在場,且走在卯○○前面,一起至寵物店3 樓,但伊是邀卯○○去泡茶,因伊原本就認識卯○○,而本票是辛○○要卯○○簽的,與伊無關,伊並無恐嚇取財,也無妨害自由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73 頁正反面);被告酉○○辯稱:當天伊有去寵物店,是因隔天菜市場要辦廟會,伊需要有人將伊經營攤子的東西搬好,己○○在寵物店,叫伊開貨車去載他,伊是去載丑○○跟己○○,但他們叫伊先等一下,伊不清楚他們要作何事,伊因肚子餓就先一個人從辛○○住處後門離開,並無參與辛○○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54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惟查:

①被害人卯○○於101 年8 月31日晚上6 點多,被被告甲○○告知:辛○○他們兄弟處理事情有一些行情在,是江湖規矩,要庚○○○拿出12萬元當做處理事情之費用,此經證人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0491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他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因卯○○不予理會,當日晚上9 、10時許,由丑○○敲「婷萱服飾店」後門,叫卯○○、庚○○○出來,卯○○2 人出去後,因辛○○語帶威脅而不得不進入「好狗樣寵物店」內,進入後鐵門即被拉下,卯○○、庚○○○坐在1 樓圓桌面對辛○○、甲○○談,酉○○、丑○○、己○○則站在卯○○、庚○○○後方,辛○○對卯○○、庚○○○恐嚇要給12萬元,不給就搬東西抵債等情,業經證人卯○○、庚○○○、丑○○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見他卷第68至70頁、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少連偵卷三第5 頁、第37頁反面、偵20491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院訴卷一第230 至231 頁、第280 至281 頁、本院訴卷二第122 至124 頁)。

②卯○○、庚○○○向被告辛○○表示沒有錢給付,被告辛○○即命人打開寵物店鐵門,被告辛○○等人及卯○○2 人走至寵物店外騎樓,被告辛○○、丑○○進入庚○○○店內準備搬東西,庚○○○趁被告辛○○、丑○○走出店外時,將店門反鎖,卯○○仍在服飾店外,被告辛○○等人見狀,再叫卯○○進入寵物店,被告辛○○、甲○○走前面,被告酉○○、己○○、丑○○走後面,使卯○○無法自由離去,而不得已進入寵物店,進入後寵物店鐵門又被拉下。庚○○○見卯○○遭被告辛○○等人帶走,隨即報警處理。卯○○進入寵物店後,直接被帶至3 樓,被告辛○○要卯○○簽發本票,卯○○不願意簽,被告辛○○且對卯○○恐嚇稱若不簽,樓下有2 隻獒犬,站起來比人高,放狗咬死人不犯罪,卯○○因害怕而簽發本票,酉○○、甲○○均在場。嗣因警方接獲庚○○○報案到場,被告酉○○、己○○、丑○○躲至寵物店5 樓頂,被告辛○○從後門逃逸,再佯裝從外地回來為警方開門,警方至3 樓查獲卯○○與被告甲○○等情,經證人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庚○○○趁辛○○走出店外時,將服飾店門反鎖,伊在服飾店外面,辛○○、甲○○走伊前面,酉○○、丑○○、己○○走伊後面,叫伊進去寵物店,伊很害怕,但對方人數眾多,前一天晚上辛○○又有開槍,伊只好跟著走,進入後,寵物店鐵門又被拉下來,然後直接去3 樓,甲○○、丑○○、己○○、酉○○均有到3 樓,伊跟辛○○、甲○○在3 樓談,辛○○要伊簽本票,伊說伊沒錢,酉○○也在場,辛○○講放狗咬死人不犯法時,酉○○也在場,警察來時,酉○○、丑○○、己○○3 個年輕人有去看一下,回來跟辛○○說,辛○○叫伊趕快簽本票,伊簽完後,其中一個年輕人有拿衛生紙沾茶葉水讓伊擦掉手指上的印泥,以免讓警方看見證據,然後3 個年輕人跟辛○○就先離開,警方到3 樓現場只剩下伊與甲○○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偵20491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院訴卷一第288 至29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具結證稱:伊確定卯○○簽本票時,己○○、酉○○與丑○○均在樓上,而辛○○大聲逼卯○○簽本票時,酉○○等人也在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1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卯○○一直在寵物店3 樓泡茶的房間,酉○○也有進去,伊與辛○○、卯○○一直都在,酉○○、己○○、丑○○有進出房間幾次,若只有辛○○1 人,他沒那個膽叫卯○○簽本票,在3 樓談了40分鐘將近1 個小時,2 樓有兩隻大型犬,進出要辛○○帶,否則會被咬死,警方來時,辛○○是從後門離開,丑○○、酉○○、己○○他們是躲在5 樓頂,伊跟卯○○留在3 樓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71 至276 頁),復有卯○○、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5至19頁、第23至24頁、他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2頁、第85至87頁)。

③被告酉○○、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辛○○於寵物店1 樓要求卯○○、庚○○○給付費用12萬元時,卯○○、庚○○○均表明並未曾委託辛○○處理糾紛,且無錢給付,辛○○則表示若沒有錢要搬東西抵債時,被告酉○○、甲○○均有在場,業如前述,且卯○○、庚○○○一進入寵物店內,店鐵門即被拉下,造成卯○○等人無法離去,外面之人亦無法看見店內發生之情事,倘係基於債之關係合法洽談協商,何需拉下鐵門;況辛○○於前1 日(8 月30日)對空鳴槍時,酉○○、甲○○均有在場,經證人卯○○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278 、279 頁),嗣辛○○、丑○○進入庚○○○店內察看衣物,因庚○○○乘其離去將鐵門拉下,辛○○等人又令仍在服飾店外之卯○○進入寵物店,並又拉下鐵門,將卯○○直接帶至3 樓,於辛○○在寵物店3 樓恐嚇卯○○簽下支票時,被告酉○○、甲○○亦均有在場,被告酉○○縱非分秒均在3 樓,亦僅是進出幾次或去查看警方,顯見被告酉○○、甲○○自始至終均有參與,就被告辛○○等人對卯○○、庚○○○恐嚇取財、對卯○○妨害自由之犯行,自無可能不知,且在場營造人多勢眾之情勢,渠等與被告辛○○等人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本院具結證稱:101 年8 月31日,辛○○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拿紅包,伊邀酉○○一起去,後來有將卯○○帶至寵物店3 樓,但酉○○沒有上去,他在1樓要上2 樓那邊,他說肚子餓想去吃東西,所以伊在3 樓都沒看見酉○○,之後警察到了,伊與丑○○躲在5 樓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99 至30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卯○○跟辛○○到寵物店3 樓,伊與酉○○、己○○走到2 樓時,酉○○突然說他肚子餓就先離開,伊不知道酉○○為何到寵物店,只知道是他載己○○一起來的,酉○○有說等一下2 、3 點要伊一起去市場載雞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惟查,證人卯○○、共同被告甲○○均證稱被告酉○○有上至寵物店3 樓,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在寵物店3 樓叫卯○○簽本票,有說要放狗咬死人,目的要嚇卯○○賺取紅包,酉○○也有在3 樓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95 至296 頁),與證人己○○、丑○○所述被告酉○○未曾上至3 樓等情,不相符合。此外,證人丑○○所證酉○○載己○○一起到寵物店一節,亦核與酉○○所述:己○○在寵物店,要伊去寵物店載他,伊才去寵物店等語,不相符合。再者,被告酉○○所辯,去寵物店目的係欲搭載己○○搬運物品,亦核與證人己○○所述,辛○○要伊去領紅包,伊邀酉○○一起去等語不符,況如己○○所述,酉○○既係受己○○之邀一起去領取紅包,於辛○○在寵物店1 樓向卯○○、庚○○○嚇稱給付12萬元時,酉○○亦一同在場,其又豈會突然因肚子餓,而無法忍飢先行離去;若酉○○果真無法忍飢,何須在卯○○身後一起再次進入寵物店,於鐵門拉下時,仍在店內,復一起走上樓,走至2 樓時,始突然想到其肚子餓,其大可在卯○○再次進入寵物店時,即先行離去,嗣再與己○○聯繫即可,足認證人己○○、丑○○所述被告酉○○因肚子餓先行離開等節,實與常情不符,乃迴護被告酉○○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證人己○○、丑○○證稱被告酉○○因肚子餓先行離去,未上至寵物店3 樓等情,難以採信。從而,被告酉○○辯稱其肚子餓先行離去,被告辛○○在寵物店3 樓恐嚇卯○○簽發本票時,其未在場,而無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⑤被告酉○○雖辯以其因隔日市場舉辦廟會,而至寵物店載己○○欲搬運市場攤架物品云云,並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民有東興市場管理委員會是否在101 年9 月1 日確有舉辦廟會。嗣雖經該委員會函覆:東興市場於101 年9 月1 日確有舉辦7 月中元普渡法會,市場內所有攤商需配合將攤架貨品搬離,有該委員會102 年5 月9 日東成証字第00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195 頁)。然而,縱令該市場確有在前揭時間舉辦廟會,亦無法據此事實即推論被告酉○○於101 年8 月31日晚間至寵物店之目的,係在接載己○○等人搬運攤架物品,況己○○始終未曾如此證述,本院自無從以前揭函文認定被告酉○○至「好狗樣寵物店」係為搭載被告己○○,而無涉入本件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酉○○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辛○○、己○○、丑○○、甲○○、酉○○犯罪事實三所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丑○○、己○○、午○○、壬○○對犯罪事實四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辰○○、申○○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00 至202 頁、少連偵卷二第224 頁),復有茶葉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3 、214頁),足認被告辛○○、丑○○、己○○、午○○、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蔡欣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雖有一起至「MONKEY PUB」,但係因辛○○車子不夠,伊只負責幫忙開車載人,當天約有3 台車到現場,伊並無參與辛○○等人之犯行,伊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事後也沒有一起去向辰○○收購買茶葉的錢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3頁)。然查:

①辰○○遭恐嚇取財當日,共有約3 、4 台車至現場,由被告辛○○叫辰○○上車,辰○○與其友人因害怕,且因在場其餘人吆喝其上車,辰○○與其友人乃上被告辛○○車上,嗣被告辛○○等人共3 、4 台車一同駛至附近光線不佳之暗巷內談,車上之人均有下車,由被告辛○○嚇稱:帶這麼多人出來,要怎麼處理,怎麼表示等語,致辰○○見對方人多勢眾,且自身處於暗巷不利,心生畏懼下而答應購買被告丑○○提議之茶葉(俗稱兄弟茶),分次交付共2 萬5 千元等情,業經證人申○○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有在「MONKEY PUB」店巷口看到午○○及壬○○,伊看到有3 台車在那裡,然後那幾台車往前面萊爾富旁邊巷子轉進去,後來聽說當天店長以茶葉賠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4 頁);證人辰○○於偵訊具結證稱:伊當天被叫出店外,辛○○叫伊及伊朋友上車,伊不是自願上車,因當時2 、3 個人圍著一直說上車,辛○○口氣很不好開始大聲,伊只好被迫上車,伊跟伊朋友被帶到暗處,同時10幾個人下車,辛○○說他帶這麼多人出來,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表示等語,有人建議買茶葉,辛○○要伊買2 萬5 千元的茶葉,伊因害怕且人被帶走,只好答應購買,他們才放伊及伊朋友走等語(見他卷第200 至20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訊具結證稱:「MONKEYPUB 」那次,伊與丑○○、午○○、蔡欣翰、辛○○都有在場,先把店長跟店員叫出來,店長跟店員上辛○○的車,然後3 、4 台車一起開到隔2 條馬路光線很暗的地方,3 、4台車的人都有下車,辛○○問店長他女性朋友被拉去喝酒的事情怎麼處理,丑○○提議買茶葉,被害人不敢拒絕,因被害人只有2 人,而被告等人比較多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83 至38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偵訊具結證稱:辛○○跟壬○○、己○○、丑○○、蔡欣翰進去叫老闆出來,後來到後面的巷子裡談,3 台車都有開過去,之後有跟丑○○送茶葉過去給辰○○,伊有分到1 千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39 頁、少連偵卷三第119 至12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訊、本院具結證稱:辰○○被帶去巷子時,蔡欣翰也在旁邊看,有去的人都圍在旁邊;送茶葉給辰○○時,是兩部車一起過去,伊開車載己○○,蔡欣翰開車載午○○、壬○○,但蔡欣翰沒有下車;之後拿到1 萬5 千元回辛○○家,辛○○就馬上發錢,伊有看到蔡欣翰拿到1 千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 3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8至29頁反面)。

②由上述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蔡欣翰始終在場,且一同開車至附近暗巷,於被告辛○○向辰○○表示帶這麼多人出來,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表示等語,亦與丑○○等其餘人圍在旁邊,辰○○因害怕而答應購買茶葉後,又與丑○○等人一同送茶葉給辰○○,且分得1 千元。被告蔡欣翰分得1 千元,無非因其亦在現場助於營造人多勢眾之情勢,欲使辰○○心生畏懼,自無可能是其幫忙開車之代價。參以,被告蔡欣翰供稱:是辛○○邀約伊、丑○○、己○○、壬○○、午○○前往「MONKEY PUB」,要PUB 老闆出面處理辛○○女友遭人強拉喝酒的事情,101 年11月9 日當天伊有看到辛○○等人對辰○○恐嚇取財,辛○○有指揮伊去收茶葉的尾款,但伊臨時有事情,故由丑○○去收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頁、少連偵卷三第48頁),益徵被告蔡欣翰知悉其與被告辛○○等人前往「MONKEY PUB」,並不單純僅為開車之角色,否則其無須下車在旁,事後被告辛○○又再命其去收取尾款,堪認被告蔡欣翰確有參與其中,就被告辛○○等人此部分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蔡欣翰所辯只負責開車,並未下車,而無參與被告辛○○之恐嚇取財行為云云,與前揭證人丑○○、壬○○所述不符,乃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從而,被告辛○○、丑○○、己○○、午○○、壬○○、蔡欣翰所為犯罪事實四之恐嚇取財、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辛○○對犯罪事實五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丁○○、巳○○、張嘉玲、壬○○、午○○、蔡欣翰、申○○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他卷第195 至196 頁反面、少連偵卷一第240 至241 頁、第382 至383 頁、少連偵卷二第223 至224 頁、少連偵卷三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第85至87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被告辛○○犯罪事實五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對犯罪事實六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癸○○、子○○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61 至164 頁反面),復有被告辛○○於101 年3 月9 日簽收3 萬元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8 頁),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⒉訊據被告壬○○固坦承101 年3 月9 日當日有一起至沙鹿調委會調解,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辛○○共同為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以手作勢圍在電梯入口處,不讓癸○○父子離開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73 頁反面)。然查,被告辛○○先對子○○及癸○○父子稱:今天沒拿到錢就不能離開等語,且不讓癸○○撥打電話,再命被告壬○○及其他小弟約2 、3 人不要讓癸○○、子○○父子離開,被告壬○○及其他小弟等人即以手作勢圍在該調委會3 樓電梯入口處,阻止癸○○父子離開等情,業經證人癸○○、子○○於警詢、偵訊、本院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30 至131 頁反面、第116 至116 頁反面、第122 至122 頁反面、第161 至164 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54至56頁),核與壬○○於偵訊具結證稱:101 年3 月9 日該日,是辛○○說若沒有拿到錢,不要讓他們離開,伊站在電梯前不讓癸○○父子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82 頁)相符,足認被告壬○○有對癸○○父子施以脅迫,妨害渠等自由離去之權利,要屬無疑。

⒊被告壬○○於本院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與事實不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辛○○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辛○○、壬○○共同所為強制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酉○○、丑○○、己○○、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丑○○、己○○、酉○○、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辛○○、丑○○、己○○、壬○○、楊詠琪、蔡欣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辛○○等人以脅迫方法使被害人即辰○○之友人行無義務之事,上辛○○之車上等情,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此與被告等人強制辰○○上車並向其恐嚇取財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辛○○與各參與之共犯,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對被害人未○○、乙○○、卯○○、庚○○○、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部分,及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卯○○開槍恐嚇部分,均為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辛○○、丑○○、己○○、戌○○、酉○○與不詳年籍辛○○之小弟就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丑○○、少年郭○河與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辛○○、丑○○、己○○、酉○○、甲○○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辛○○、丑○○、己○○、壬○○、楊詠琪、蔡欣翰與不詳年籍辛○○之小弟就犯罪事實四之恐嚇取財、強制犯行,被告辛○○、壬○○與不詳年籍辛○○之小弟就犯罪事實六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等人及其參與共犯,就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分別均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未○○,被害人卯○○、庚○○○(未遂),被害人丁○○、巳○○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被告辛○○及其參與共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使辰○○友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對辰○○恐嚇取財,應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一罪。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等人剝奪卯○○之行動自由乃意在恐嚇取財,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辛○○等人犯罪事實四所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辛○○所為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強制、恐嚇危害於安全罪間,被告丑○○所為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於安全罪間,被告酉○○、己○○所為恐嚇取財罪間,被告壬○○所為恐嚇取財、強制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辛○○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100 年度沙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100 年度沙簡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曾犯擄人勒贖、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於99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100 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蔡欣翰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0 年度沙交簡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與未滿18歲之郭○河共同實施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然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對被害人丁○○、巳○○著手恐嚇取財行為,惟尚未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恐嚇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丑○○、己○○、酉○○、壬○○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等人,是本件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辛○○為逞一己之私欲,夥同其他被告或由其獨自1 人,動輒以威脅或暴力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強索財物,除星空PUB 部分未取得財物之結果外,其餘恐嚇取財既遂財物由2 萬5 千元至20萬元不等,行徑至屬乖張,目無法紀,所為危害治安甚鉅,且為本案最為關鍵重要之角色;而被告丑○○、己○○、戌○○、酉○○、甲○○、壬○○、午○○、蔡欣翰雖非主要造意者,惟其對於無怨仇之被害人,竟仗其人數、實力之眾,以暴力威嚇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恐怖之陰影,終日惶惶不安,渠等惡性非輕,且被告戌○○、酉○○、甲○○、蔡欣翰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避重就輕,實難謂已有悔意;又被告辛○○、丑○○分別恐嚇子○○、寅○○等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辛○○、壬○○依仗人多勢眾,以脅迫方式妨害子○○父子自由離去之權利,亦值非難;而被告丑○○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經上訴駁回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戒慎警惕,顯然漠視法令禁制,心態甚屬可議;惟念被告辛○○、丑○○、己○○、午○○、壬○○犯後坦承犯行(壬○○僅坦承恐嚇取財部分),態度尚佳,被告己○○、午○○均無前科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被告己○○、酉○○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丑○○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部分,恐嚇取財(含未遂)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棒2 支、木棒4 支、棒球棍1 支、中國洪門衣服1 件、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1 本、空氣手槍1 支,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與被告辛○○、壬○○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9 日,在沙鹿調委會,因調解不成,子○○、癸○○父子欲離去時,辛○○先對子○○及癸○○父子稱:今天沒拿到錢就不能離開等語,且不讓癸○○撥打電話,再命壬○○、亥○○等人不要讓癸○○、子○○父子離開,壬○○、亥○○等人即以手作勢圍在該調解委員會3 樓電梯入口處,阻止子○○父子離開,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子○○及癸○○行使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壬○○、申○○、子○○及癸○○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亥○○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在陸軍裝甲第586 旅服役,有收到101 年3 月9 日之調解通知,但因無法請假,故當日並未至沙鹿調委會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73 頁反面)。經查:被告亥○○於101 年3 月9 日由陸軍裝甲第586 旅機步二營輔導長向逸虎少校帶隊至臺北參加軍歌比賽,除日間7 時至18時於中正紀念堂前待命外,夜間均借宿在關渡指揮部,人員活動均納入幹部管制,此有陸軍裝甲第586 旅102 年5 月16日陸十鍾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208 頁),且證人子○○、癸○○於本院均證稱:101 年3 月9 日調解該次,亥○○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2頁反面、第56頁),可見被告亥○○所辯,尚屬有據,應為可採。證人申○○、壬○○雖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1 年3 月9 日調解該次,亥○○有到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82 頁、少連偵卷二第222 頁),證人辛○○雖於本院證稱:每次去調委會,亥○○都有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3頁反面),惟與前揭陸軍裝甲第586 旅函覆內容不符,衡以申○○與子○○因車禍在沙鹿調委會進行調解有數次,就被告亥○○是否到場,證人容有錯記之可能,另辛○○就其自身去過調委會幾次、壬○○是否均有去、每次參與之人有何人等事項,均稱不記得(見本院訴卷二第43、44頁),其所證非值採信。是以,尚難以渠等之證詞為何不利於被告亥○○之認定。從而,就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強制犯行,被告亥○○既未到場,難認被告亥○○與被告辛○○、壬○○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之,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30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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