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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紀綱陳欣安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在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狀稱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未遂,並無成品,未造成損害,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減輕之,且伊於偵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本案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製成之結晶體尚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及效用,屬未遂,因而依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法院既原即認定被告犯行為未遂,並已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減輕之,被告再執為上訴理由,自難認其已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原審法院並已酌及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依據,有判決書記載可參,是本案被告之上訴狀並未敍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收受本院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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