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毒品、槍砲條例案件所定執行刑4年2月合併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其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英才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而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1號、97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第20條前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8月22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曾因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間,又因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甫於同年8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16)日釋放;而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而於同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90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後,至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97年3月9日晚間7、8時許,已逾5年之時間,且其間被告並未另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治療程序,毋庸對之逕行追訴處罰,始於法無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檢察官逕予起訴,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失察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