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16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明文:「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而我國迄今未曾有投票複決領土變更案。另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本件被告甲○○係於大陸地區犯罪,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原裁定認在大陸地區犯罪,應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有違上述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以謀救濟。
二、經查:我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按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異,大陸領土雖因當前政治情勢陷於兩岸分治之局面,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自不能以其一時非行政權之所及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亦明定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1日起回溯2、3日內某時於大陸地區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原審認被告施用行為係在大陸地區,依刑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前段規定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科處,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開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處置。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