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7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0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交付賄賂罪部分已上訴最高法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應先執行,惟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 年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應得聲請諭知折算標準等語。
㈡聲請人即受刑人乙○○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4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月。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已上訴最高法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應先執行,惟因之前已受羈押4月,經折抵後僅餘4月,應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得聲請諭知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57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數罪併罰案件,若其中一案件已因確定而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該案件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判決主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得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受刑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判決確定,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本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乙○○於87年間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判決確定,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聲請人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所稱已受羈押4月,可折抵刑期而易科罰金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分別裁定如主文。